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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健順李珮瑜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
堃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炎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所規定。

二、查自訴人堃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健 順

法 官 李 珮 瑜

法 官 楊 惠 芬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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