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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紋瑩蔡欣怡馮俊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64歲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新臺幣舊版壹仟元通用紙幣叁拾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丁○○因經商失利,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85年4 月14日上午某時,明知丙○○(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448 號居住處,所交付的新臺幣舊版千元通用紙幣(下稱千元通用紙幣)是偽造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將丙○○所交付的38張千元通用紙幣收集之;嗣丁○○明知上開所收受之千元新臺幣是偽造的通用紙幣,仍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下稱偽鈔)的連續犯罪意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鈔充作真鈔,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向不知情之檳榔攤、商店詐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桔醬、咖啡等小額商品,藉以找取詐得真正的通用紙幣及金桔醬、咖啡等物。嗣於85年4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27 號前為警方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38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耗損3 張,餘35張)及換得之真鈔2,650 元(真鈔部分業經分別發還甲○○等人),始知上情,丁○○隨後於同年6 月9 日搭機逃往越南,再轉往巴西等處藏匿,直到93年5 月8 日始經通緝到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審理卷宗《下稱本院審理卷宗》第155 頁至第169 頁);以及其在證人庚○○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獲時(85年10月4 日),經調查站人員至臺灣基隆看守所詢問時(85年10月8 日)之證述(見庚○○所涉刑事案件中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宗第116 頁)

二、證人即收受被告行使偽鈔的被害人甲○○、戊○○○、乙○○及己○○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述(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903號《下稱第3903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

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見第3903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卷宗第24頁)、法務部調查局85年10月30日陸㈡字第85208609號鑑定通知書影本(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436 號審理卷宗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8 月17日境信伶字第09310590730 號函所附丁○○「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審理卷宗第93頁及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93年8 月26日警署資字第0930128900號函所附丁○○85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見本院審理卷宗第99頁至第101 頁)。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丁○○於本院93年12月23日審理時固不否認有自丙○○處收受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並持之花用行使,然辯稱:丙○○拿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偽鈔,是用了之後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是偽鈔的等等。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有告訴他《指丁○○》這《指偽鈔》不是真的,你自己使用的時候要小心一點,而丁○○也回應稱怎麼做出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宗第165 頁及其背面),足見丙○○在交付偽造的千元通用紙幣給被告時確有告知是偽鈔之情無誤,而被告也是在知悉所持有的新臺幣千元紙幣是出於偽造的情形下,仍予以收受;證人丙○○於本次交互詰問中之證詞,對於被告是否涉及參與偽造幣券犯行部分,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詳後述),倘若證人丙○○有意袒護被告,自應連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行,一併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而毋須使被告罹於任何之刑事責任才是,且證人丙○○與被告丁○○亦無仇恨、糾紛,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告亦坦認確有自證人丙○○處收受上開偽鈔之情,是可證證人丙○○的上開證述,有相當程度的可信性。

二、再由附表一所示被告行使偽鈔的時間可知,被告丁○○於短暫的30分鐘之內,連續向二家檳榔攤及二家雜貨店家購買價值尚低的小額商品(咖啡、檳榔等),且於每次均以千元紙幣支付價金,其中並有購買相同物品(咖啡)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零錢足以支付商品價錢時,即應會選擇以零錢支付之,而不會以千元紙鈔作為支付工具,然被告卻在四次的購物歷程中,皆以千元紙鈔支付最高僅僅200 元之價款,更何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購物後,即已找回900 元,往後三次購物(亦仍是購買小額商品),實已無必要再以千元紙鈔支付,徒增商家及自己本身之麻煩,且被告購買咖啡二次,均僅購買一瓶,而時間相距不到三十分鐘,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是在已明知其所收受之千元紙幣是偽幣後,卻仍加以行使之,而欲藉此找取詐得真鈔及商品無誤。綜上,可認被告是在明知丙○○所交付之新臺幣舊版千元紙幣係偽造者,仍收集之,並持之以行使,至其所辯是在收受而使用該偽鈔並在被警察查獲後才知是偽鈔等等,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三、併此敘明部分:

(一)被告所持有的偽鈔確是由證人丙○○所交付的:至被告丁○○於通緝到案後在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查扣之38張偽鈔係出於庚○○交付之30餘張及丙○○交付之15張,經使用後所剩餘者等等,然被告亦曾供稱其所收集之偽鈔係來自「阿英」的男子等等,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證人庚○○亦從未證述有交付已完工的(指已加工安全線及浮水印)偽鈔給被告丁○○;且從證人庚○○與丙○○偽造紙幣之流程而言,均係由證人庚○○以其購得之全錄A635型、機號60095 號之彩色影印機印製偽鈔後,再將此尚未完成之偽鈔半成品交由證人丙○○製作安全線及浮水印,始偽造完成之情,已迭經涂、陳二人分別於其所犯刑事案件中供述屬實,亦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由此可知,其等偽造之紙幣須待丙○○加工後始達可供使用之成品階段;參以庚○○遭調查站查獲並經搜索時,亦均未搜出有加工完成的偽造通用紙幣成品(即已加印製安全線及浮水印的偽鈔),可認庚○○所持有者應屬欠缺安全線及浮水印之半成品無誤,是庚○○當無交付已達可供行使之偽鈔成品予被告之可能。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經交付偽鈔給被告丁○○之情,是可證被告丁○○所取得的偽鈔來源確是從丙○○所交付而來的無誤,而被告丁○○所稱偽鈔來源有來自庚○○之供述,應屬不實。

(二)至證人丙○○究竟交付給被告丁○○的實際張數為何?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是15張,然查被告本件犯行遭查獲距今已8 年有餘,證人丙○○於8 年後是否能清楚明確證述實際交付的張數而無誤,衡情,已有可疑?而反觀證人丙○○於調查站查獲(85年10月4 日)庚○○所涉的刑案中,經調查站人員至臺灣基隆看守所提訊證人丙○○而於85年10月8 日供稱:..俟完成後,丁○○取走4、50張偽鈔使用等語之證詞,因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與本案被告所持有的偽鈔張數較接近,應較可採信,且亦為證明被告自丙○○處收集偽鈔並進而行使偽鈔犯罪事實所必要的,是該次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15張偽鈔之情,尚與事實有所出入,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新臺幣於50年7 月1 日起,即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自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舊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自69年2 月25日始委託臺灣銀行在臺灣地區發行,中央銀行69年2 月23日臺央發字第0101號公告亦可資參照,是臺灣銀行發行之一千元紙幣為刑法第196 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並於收集後持以行使,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正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度。

三、刑罰加重事由(累犯):被告丁○○前曾於78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度。

四、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丁○○蔽於私利,明知為偽造紙幣而仍持之向檳榔攤等商店購物,進而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行使偽鈔之數額,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素行尚非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能真誠面對司法,而於本院審理中潛逃出境,於93年5 月間始經通緝到案,且供詞反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舊版新臺幣千元紙幣38張,經鑑定後耗損3 張,餘如附表二所示之35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與庚○○(另案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於85年3 月間,由丁○○提供資金,在庚○○設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201 號之藍天機械工程企業社,利用庚○○向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全錄A635型、機號60095 號之彩色影印機,印製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紙鈔半成品,再交由丙○○在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448 號,將該紙鈔半成品凹折產生摺痕,次於摺痕凹面割裂掀開,在內層繪上直線後,復將掀開之紙張黏貼還原,以此方式偽造面額約一百萬元之千元偽鈔成品,由丙○○、丁○○或以銷售、或持之購物換小面額鈔票之方式予以使用,因認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券,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等等。

二、本院判斷:檢察官指被告丁○○涉嫌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引用的證據,為證人庚○○及丙○○在分別所犯案件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85年10月30日陸㈡字第85208609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85年11月7 日新法字第1732號函,並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09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6064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等。但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法被證明: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不是我偽造的,是庚○○和丙○○拿給我使用的,他們的事我根本不知道,當時是因為我出國去了,所以他們把責任推給我等語。

(二)本案關鍵應在於公訴人所舉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偽造紙幣的犯行。經查:

1、證人庚○○、丙○○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均分別具結作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印製偽鈔,且對於其等偽造幣券之犯行,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提供資金,甚至連印製偽鈔之影印機,被告也不曾見過,當初在各自之偽造貨幣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稱丁○○有參與印製偽鈔行為,係為求減輕刑責之推諉陳述等語屬實;參以本次交互詰問時證人並經隔離訊問,且證人丙○○並稱8 年多來第一次與證人庚○○碰面(指本次訊問)等語,甚至證人丙○○就交付給被告並告知是偽鈔犯行部分,仍為不利被告的陳述(已如前述),可認證人二人之證述,應無串證而共同迴護被告之虞;佐以證人丙○○前自85年4 月25日傍晚遭逮捕後即遭羈押並禁見半年,接著執行刑罰,迄88年6 月9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證人庚○○於85年10月4 日遭查獲後亦自87年7 月15日起執行刑罰迄於91年7月4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被告前自85年6 月9 日即已潛逃出境,於93年5 月8 日始經通緝到案,其等三人客觀上亦應無串證之可能。是以證人庚○○、丙○○二人上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無串證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涂、陳二人分別方於91年7 月4 日及88年6 月9 日出監,而本次證言已經當庭具結,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而再次入監服刑之風險而迴護被告,是認證人庚○○、丙○○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可採。

2、又公訴人引法務部調查局85年10月30日陸㈡字第85208609號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85年11月7日新法字第1732號函,用以證明自被告處查扣之偽鈔,與自丙○○處扣得之偽鈔,以及由庚○○使用全錄A635型、機號60095 號之彩色影印機印製之偽鈔,皆係由同一部彩色影印機所印製之事實。惟此一事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行使之偽鈔來源為庚○○及丙○○二人所偽印者,但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涂、陳二人偽造幣券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故應認被告是否確有偽造行為,仍有疑義。

3、至證人【丙○○】於其所涉妨害國幣治罪條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或與事實不符,或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茲分析如下:

⑴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8 號妨害國幣治罪條例案件中關於被告丁○○有參與印製偽鈔之不利被告的陳述,已經被告丁○○嚴辭否認,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丙○○,證稱被告並未參與印製偽鈔犯行等語屬實,是被告丁○○是否確有參與偽造紙幣,已有質疑。

⑵公訴人雖舉證人丙○○於其所犯刑事案件之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之筆錄為證,並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94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憑。惟: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59 條之2 另有例外規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不具證據能力為原則,唯有在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而為裁判之基礎,此合先敘明。

②關於證人丙○○於其所犯刑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論其性質係屬傳聞證據,然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條立法說明三參照)。然丙○○於偵查中先是向檢察官陳述查獲之偽鈔係其自己買來使用的,後又改稱係丁○○交給我,要我製作安全線的,就此部分供述已屬前後不一致,復與其後在同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詳後述④)及本件93年12月2 日審理時之證述有間,應認已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法作為證據。

③而關於證人丙○○《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明定與審判中不符時,僅於「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始得為證據。查丙○○在警局及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所犯刑事案件法院審理及本件93年12月2 日審理訊問時之陳述,均有不同,甚而前後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亦屬有間,難認此部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遑論為證明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丙○○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不足採。

④至於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丙○○在其所犯刑事案件《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得為證據,惟丙○○先是向法官供稱係丁○○於85年3 月底交付給他要求「製作」偽鈔上之「安全線」,後又否認有作安全線等等;嗣又改稱係丁○○於85年4 月中旬所「寄放」,其本身並未製作偽鈔,亦不知保管物為偽鈔,只有製作部分偽鈔的安全線等等,其於迭次向法官所為不利被告丁○○之陳述內容本身已有前後不相一致之情,已難認為真實;再參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幣券之犯行,係以被告有提供資金之情,而證人丙○○於法官訊問時亦已證述被告並未提供資金等語明確 (見86年7 月15日之訊問筆錄,見第1090號卷宗第145 頁。此部分之供述並與證人庚○○於86年6 月5 日、26日《見第1090號卷宗第132 頁背面及第138 背面頁》向法官陳稱被告丁○○並未提供資金一節相符),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再斯時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丙○○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屬真實,且又未在與被告丁○○對質之情況下,是實無法就其所述丁○○確有印製偽鈔行為之可信性為判斷;又其於本院93年12月2 日審理訊問時之證述,復與上開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迥異,相較之下,本院此次之訊問係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採行交互詰問制度審理,賦予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且命證人丙○○具結作證,如此更能擔保證人證詞之真實可信性,是認丙○○於其所涉犯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依法雖可作為證據,然因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是亦不能以證人丙○○在其所犯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公訴人雖以證人【庚○○】於其所涉偽造貨幣案件中在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所為之陳述為據,並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030 號、第11517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90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6064號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為憑,以資證明被告丁○○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然查:

⑴庚○○於其所涉犯之偽造貨幣案件中關於被告丁○○有參與印製偽鈔之不利被告的陳述,已經被告丁○○嚴辭否認,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庚○○,證稱被告並未提供資金印製偽鈔,且被告對其印製偽鈔之事亦不知情等語,是被告丁○○是否確有參與偽造紙幣,已有質疑。

⑵關於證人庚○○《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明定與審判中不符時,僅於「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始得為證據。庚○○於85年10月4 日於新竹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稱丁○○於85年1 月間後有提供資金協助印製偽鈔,並將偽鈔成品販售、使用等語,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有可疑?且此一供詞旋於其所犯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推翻前詞(詳後述⑷),復相較於法院以嚴格證明程序所取得之供述,應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不得為證據而不足採信。

⑶至於證人庚○○於其所犯刑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有丁○○參與印製偽鈔之供述,但與其後多次在同案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已有出入,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為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且亦與證人在本件93年12月2 日審理時之證述有極大出入,應可認證人於其所犯刑事案件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法作為證據。

⑷此外,就證人庚○○於其所犯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究其內容,並未明確指稱被告丁○○有何參與印製偽鈔之行為,甚且曾於86年6 月5 日及26日法官訊問時作出丁○○沒有提供資金等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前3、⑵、④所述),是證人庚○○於所涉犯刑事案件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不能執為被告有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證據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引為被告此部分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尚難遽以推定而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證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辯解,足以採信。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偽造幣券罪嫌,本院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犯行,原應該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56條、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2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元之單位:新臺幣)┌─┬──────┬──────┬────┬─────┐│編│時    間│地    點│購買物品│偽造之通用││號│  │(被害人) │ │紙幣號碼及││ │  │ │ │換找之真鈔││ │  │ │ │金額 │├─┼──────┼──────┼────┼─────┤│一│85年04月14日│新竹縣新埔鎮│金桔醬一│AP697614FZ││ │上午09時許 │義民廟路口可│瓶(80元│ ││ │   │佳檳榔攤 │) │900元 ││ │  │(甲○○) │咖啡一罐│ ││ │ │ │(20元)│ │├─┼──────┼──────┼────┼─────┤│二│85年04月14日│新竹縣新埔鎮│竹筍醬菜│AP697614FZ││ │上午09時05分│下寮里7 鄰38│一罐 │ ││ │許   │號 │醬瓜一罐│860元 ││ │  │(戊○○○)│ │ │├─┼──────┼──────┼────┼─────┤│三│85年04月14日│新竹縣新埔鎮│天香龍眼│AS635639GV││ │上午09時20分│旱坑里18鄰87│蜜一瓶(│ ││ │許   │號 │200元) │800元 ││ │  │(乙○○) │ │ │├─┼──────┼──────┼────┼─────┤│四│85年04月14日│新竹縣新埔鎮│檳榔一盒│AT072994CY││ │上午09時30分│旱坑里16鄰66│(50元)│ ││ │許   │之23號金儂來│咖啡一罐│930元 ││ │  │檳榔攤 │(20元)│ ││ │  │(己○○) │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 號│偽造之通用紙幣號碼          │數量(張)    │
├───┼──────────────┼───────┤
│ 一  │AP697614FZ                  │9             │
├───┼──────────────┼───────┤
│ 二  │AT072994CY                  │7             │
├───┼──────────────┼───────┤
│ 三  │AS635639GV                  │5             │
├───┼──────────────┼───────┤
│ 四  │SX301796ES                  │5             │
├───┼──────────────┼───────┤
│ 五  │AR300751EX                  │4             │
├───┼──────────────┼───────┤
│ 六  │AL493882FV                  │4             │
├───┼──────────────┼───────┤
│ 七  │AS731794HW                  │1             │
├───┼──────────────┼───────┤
│總 計│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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