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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汪銘欽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五、一二四七、一五三五、二0二八、二0

二九、二四五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丁○○、丙○○、庚○○、子○○、己○○(丁○○、丙○○、庚○○、子○○、己○○部分均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先推由乙○○邀約A2(姓名年籍均詳卷)至小丸子檳榔攤,旋即提供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使A2飲用後意識不清(未至不能抗拒),進而邀約A2加入乙○○、丁○○、己○○、子○○等人所設置之「麻將」、「推筒子」賭局,且佯由乙○○要求A2與之合夥作莊,嗣乙○○即向A2詐稱賭輸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元,致A2因之陷於錯誤,再由子○○取出空白本票,並由己○○命A2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三十七萬元之本票二紙,且當場恫嚇A2稱:「不簽,不准出這個門」等語,A2迫於情勢,只得簽發該本票二紙交付。己○○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又接續以電話要求A2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以現金、支票各半方式付款;屆時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再度打電話給A2,旋轉由丁○○接聽時接續恫嚇A2稱若不付款,即不許在新竹立足等語。嗣因A2未依指示付款,乙○○與丁○○、己○○、子○○、丙○○、庚○○等人,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至A2住處索討債款,且在A2住處外牆以黑色油漆噴塗「欠債」字眼,使A2心生畏懼,避居他處,再請託他人以給付二十萬元解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乙○○承同一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並與丙○○、庚○○、辛○○、壬○○、寅○○、子○○、癸○○、白承堯、戊○○(丙○○、庚○○、辛○○、壬○○、寅○○、子○○、癸○○、白承堯、戊○○部分均另行審理)、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至翌日上午七時許之間,乙○○與丙○○、癸○○先以電話聯絡詐賭事宜,再由丙○○通知子○○、壬○○、庚○○、寅○○、辛○○等候,另推由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帶同A22(姓名年籍均詳卷)至新竹市○○路V─MIX KTV八一七號包廂內飲酒,再將A22帶至新竹市建功國民中學附近某處洗車場內,先提供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使A22飲用後意識不清,進而邀約A22參與賭局,嗣即向A22詐稱與同行友人「郭振豪」共計賭輸一千三百萬元,要求A22分擔二分之一即六百五十萬元,且命A22簽發本票,嗣經A22以未參與賭博為由拒絕後,丙○○即出言恫嚇A22,辛○○等人則聯手毆擊A22(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22迫於無奈,遂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嗣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期間,丙○○即指揮寅○○、戊○○、甲○○等人屢次至A22住處鐵捲門、門前地板及停放在門前之汽車上以油漆噴塗「還錢」等字樣,或砸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A22之父即A23(姓名年籍均詳卷)心生畏懼,遂被迫與癸○○達成和解,而交付票面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已提示付款)。

(三)乙○○承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丙○○、辛○○、寅○○、子○○、丑○○(丙○○、辛○○、寅○○、子○○、丑○○部分均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四時至七時許之間,丙○○、丑○○、辛○○先以電話聯絡詐賭事宜,再聯絡乙○○、寅○○、子○○到場,旋推由丑○○出面邀約A26(姓名年籍均詳卷)至新竹市○○路○段五三0巷二六號,參與丙○○、辛○○等人設置之賭局。其間,亦使用不明藥物,A26飲用後意識不清,再由丑○○佯稱邀約A26與之合夥作莊,嗣即向A26詐稱賭輸三百餘萬元,而要求A26共同分擔賭債,致A26陷於錯誤,誤認應分擔賭債,遂由丙○○指示辛○○命不詳年籍者為A26提領存款十二萬元支付,再迫令A26簽發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三紙。

三、處罰條文: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法  官 汪 銘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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