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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汪銘欽楊麗文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者,法院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24日2時許起至92年12月26日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地名老飯店)8號倉庫內及新竹縣新埔鎮○○街136巷6弄10號林子揚家中等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2年12月26日13 時3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2年12月26日3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36巷6弄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針筒2 支、止血帶3條、塑膠吸管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三、惟查:被告曾因自92年2月8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約每2星期施用海洛因1次,於92年3月4日施用安非他命1次,而分別在92年2月20日、92年2月28日為警查獲、92年3月4日、92年4月28日通知採尿而查獲,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協商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並於93年7月20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所犯上開自92年12月24日2時起至92年12月26日3時許連續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及於92年12月26日13時3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雖相隔8、9月,然被告供稱自桃園地院之案件被查獲後,偶而還是有繼續施用海洛因,大約1個禮拜施用1至2次,安非他命則從92年3月4日施用以後一直到92年12月26日隔幾個月還有施用2次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加以被告於90年5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迄92年12月26日始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被告於90年5月1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此段期間均未在監品本即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常具有慣用性,是被告所稱自桃園地院之案件被查獲後,偶而還是有繼續施用海洛因,大約1 個禮拜施用1至2次,安非他命則從92年3月4日施用以後一直到92年12月26日隔幾個月還有施用2次等情,應即堪採信,足認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