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己○○二人均無前科,二人是一同從事鷹架工作之同事,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下班後,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家。於當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時,二人在路口停等紅燈,丁○○見乙○○、丙○○(丙○○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二人站在對向車道路邊交談,丁○○認為該二人係對其出言辱罵,因而心生不滿,立即將車停下,步行至對面,大聲斥責二人,乙○○二人甚覺莫名,三人因而發生口角,此時留在對面車道上等候之己○○,見丁○○等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車停放路邊,手持拐杖鎖步行至對面,丁○○見己○○手持拐杖鎖前來協助,竟亦頓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並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己○○持拐杖鎖揮打乙○○之頭部一下、左腳一下,丁○○則於同一時間徒手揮打丙○○頭部,乙○○、丙○○二人不敵,分別倒臥在地。此時,乙○○之弟弟甲○○適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準備迴車接乙○○、丙○○二人返家。丁○○及己○○二人見乙○○、邱添二人倒地後,旋步行返回其二人停在對面車道上之自小客車,而分別駕車離去。甲○○見其兄乙○○受傷,立即將車停靠路邊,將乙○○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丙○○則在稍後自行甦醒後就醫。乙○○因而受有左顱頂頭皮4×0.5×0.5公分之裂傷、左膝臏骨骨折等傷害。嗣警循甲○○在倉惶中所抄下丁○○二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㈠業據被告丁○○、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站在路口等伊弟弟開車接伊回家,突然有人衝過來,拿著拐杖鎖敲頭部一下,伊就倒在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和被害人乙○○一起站在路口,被告二人一起衝過來,被告丁○○打伊,伊被打到躺在地上,等伊起後時,其他人都不見了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去牽車,乙○○及丙○○在路口等伊,當伊開車過來時,看到被告己○○手上拿著一支拐杖鎖在攻擊乙○○,乙○○倒在地上,伊下車把乙○○拉開,另被害人丙○○亦趴在那邊。被告二人就上車離開,伊記下車牌後,先將乙○○送醫,並報警處理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十五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二十四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當時除頭皮撕裂傷外,並受有左膝骨折之傷害,以及送醫當時生命跡象穩定,無生命危險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敏盛綜合醫及桃新醫院函查屬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敏醫字第○九三一二○一號函暨所附病歷,及桃新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桃醫字第九三○四三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考(以上二份文件參本院卷)。因此,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係見被告丁○○與被害人乙○○、丙○○二人發生口角時,立即將車停放路邊,並手持拐杖鎖下車,顯見其於下車步行前往時,已起傷害人他人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丁○○見被告己○○持拐杖鎖前來協助後,即徒手揮拳毆打被害人丙○○,足見被告丁○○於此時,亦已起傷害被害人乙○○之犯意無疑。被告己○○雖非在被告丁○○下車前,即與被告丁○○達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決意,但二人既於行為當時,已起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雖告訴人乙○○之受傷,係出於被告己○○持拐杖鎖毆擊所致,但此應係在其二人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因此,被告丁○○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乙○○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所為應構成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方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而縱使是殺人未遂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方有該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殺害他人性命之意思,並有進而實施殺害行為,足致戕害他人性命之認識,復在客觀上已進而實施殺害行為,以遂行其戕害他人性命之初發目的,實現其犯罪構成事實者,始稱相當。然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被告自白,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被告行為動機、原因,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即應就行為人有無殺人之動機、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行為人所持兇器殺害之方法、行為人之犯後舉動等情況証據為之認定,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著有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乙○○、丙○○二人之事實,以及被害人二人指訴遭被告二人聯手毆打之證詞、二人受傷經治療後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乙○○、丙○○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意思,亦未曾在毆打被害人期間,出言「給他死。」等語。經查:⑴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乙○○、丙○○二人均不相識,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案,是被告二人一同下手實施本件傷害犯行前,與被害人間應無仇隙存在。且被告丁○○供稱:當天行經該路口等紅燈時,因看見被害人二人在交談,以為被害人是在罵伊,所以下車與其二人理論,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後,始下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己○○則是見被告丁○○與被害人二人口角,始持拐杖鎖前往協助,顯見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二人係因偶發之事件引發衝突,其等間並無足以引發殺人動機之事實存在。
⑵被害人乙○○曾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二人叫罵中隱約聽到「給他死」等語(參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則陳稱:並不清楚被毆打時,被告丁○○有何言語等語(參偵卷第十三頁背面),證人二人之陳述,已非一致。嗣被害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事發太突然,站在路邊,突然頭部被一個很重、很硬的東西撞擊到後就昏倒,且在那麼吵雜的地方,沒有聽到持拐杖所的被告口裡有說何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二人就被打昏倒,隱隱約約有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但是何人罵的很難分辨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本院為便於被害人乙○○之辯識,而令被告二人當庭重覆「給你死」一詞五次供證人乙○○辯識,證人乙○○當庭表示無法辯識(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顯見被害人乙○○對於被告二人下手毆打時,是否曾出言恫嚇「給你死」一語,前後陳述亦非一致。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我有聽到有人講三字經,但沒有聽到【給你死】。」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是自難徒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上開陳述,認定被告二人當下已產生殺人之決意。從而,依上開情形觀之,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當時有何痛下殺手之情形。⑶被告丁○○下車時,係徒手步行至被害人二人所站立之位置,顯見被告丁○○在前往對向車道時,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甚明。至於被告己○○本即與被告丁○○同行,其在見被告丁○○徒手走至對向車道時,並未立即隨同前往,而是見被告丁○○與渠等發生口角之際,始持其原放置車內,平日用以鎖車用之拐杖鎖至現場,足見被告二人均非預藏兇器以毆打被害人,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二人既純係巧遇,並因一時口角致生事端,足認其等無殺人之謀議在先。⑷本件被害人乙○○受有右述之傷害事實,當時並無生命危險,已如前述。另被害人丙○○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參偵卷第十七頁),其二人所受之傷,均無致命性之傷害。⑸綜合上開案發當時之所有狀況研判:被告二人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二人係無意間偶遇,其等間並無任何前隙,因一時口角,被告二人始下手毆打傷害,其等主觀上固有傷害之意,惟尚難推論其有致被害人二人於死之動機;再被告丁○○並未持用任何工具,而被告己○○只是持用原放置車內,平日鎖車用之拐杖鎖,並非持預藏兇器行兇,益見其等間並無殺人之謀議在先,參以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害大抵均無致命之傷害,顯示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亦不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無殺人之意思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二人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二人此次僅因與被害人偶遇,即下手傷害,以及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不輕,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乙○○分文,惟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除下手傷害告訴人乙○○外,並毆打被害人丙○○,致丙○○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噞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丙○○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丙○○右述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二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以及其等上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不構成上開殺人未遂之罪名,均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所為既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丙○○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是此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對被告二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二人之右述傷害被害人乙○○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