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二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
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叁份,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貳份上,分別偽造之「顧問醫師楊益元1115」印文貳拾貳枚、「內科主任楊宏智1037」印文壹枚、「主治醫師陳增祥1136」印文貳拾枚、「內科主任楊宏智1037」印文壹枚,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竟不知警惕,九十一年間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七六號之富田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富田公司)擔任業務員,竟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1、在不知情雇主蔡紫元、施俊村,分別為替其父親蔡東信、母親施梁蓮申請外籍監護工,而委託富田公司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與富田公司負責人陶文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簽定委託契約,該案件嗣後均由陶文斌之胞弟丙○○承辦。丙○○為使雇主得以順利取得診斷證明書以申請外籍監護工,竟與謝智州(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故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月二十四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託其分別在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上,分別偽造由醫師在病名欄上填寫「高血壓心臟病、多發性關節炎、糖尿病」、「脊髓損傷合併第五、六椎骨壓迫性骨折」,並於醫師囑言欄上分別填寫「病人罹患上項慢性疾病,無法自行照料生活,需有專人照顧」、「病人因上述疾病需他人長期照料」等不實事項,並偽造東元醫院醫師王時毅、王鍵元問診專用職章印文各二十二枚、院長黃忠山印文各一枚及東元醫院關防印文各三枚,加蓋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醫生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二份。再委託富田公司內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監護工申請准駁之正確性及東元醫院、院長黃忠山、王時毅、甲○○○○對於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東元醫院查明,始得悉上情(上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私文書二份,既屬偽造,爰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東元醫院」印文各三枚、院長「黃忠山」印文各一枚及「醫師王時毅1105」、「醫師王鍵元0306」印文各二十二枚,既均分別附著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另在雇主陳秀容(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來臺照顧其母親陳劉瑞環,於委託富田公司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相關事宜,並與陶文斌簽訂契約,陶文斌則將此案件交由該公司業務員鄭惠雯承辦。陳秀容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帶其母親陳劉瑞環前往東元醫院就診、看診後,丙○○上前向陳秀容表示可以三千元之代價,代為取得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陳秀容為能順利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竟與丙○○、謝智州三人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東元醫院門口,向謝智州以三千元之代價買得一份偽填由東元醫院乙○○○○所開具,在病名欄記載「腦中風、癲癇症」,在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重病臥床,起居生活需仰賴他人二十四小時日夜照顧」等不實事項,並偽造醫師林秀立問診專用職章印文二十二枚、院長黃忠山印文一枚、「東元醫院」關防印文三枚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收受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連同三千元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鄭惠雯,囑其代為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相關事宜,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明書之真實性。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東元醫院查明,始得悉上情。(陳秀容所持交予富田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相關事宜之上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私文書一份,既屬偽造,爰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印文三枚、科主任「黃忠山」印文一枚及「醫師林秀立1002」印文二十二枚,既均附著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丙○○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在不知情雇主謝瑞霞、彭勝富分別為替其婆婆游鄭葉、父親彭武寶申請外籍監護工,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同月十八日,委託富田公司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並與陶文斌簽定委託契約,公司亦將此案件交由丙○○負責承辦。丙○○為使雇主得以順利取得診斷證明書以申請,於同月十一日陪同謝瑞霞帶其婆婆游鄭葉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署立新竹醫院)掛內科醫師楊益元之門診,丙○○於游鄭葉看完診後,請謝瑞霞與其先行返家,表示會代為向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謝瑞霞不以為意,於是先行返家。丙○○再與謝智州共同出於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罪故意聯絡,分別以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謝智州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上,分別偽造醫師在病名欄內記載「腦出血性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風濕性關節炎」,並於醫師囑言欄分別填寫「起居生活需要他人日夜照料」、「病人因上述疾病需要他人長期照顧」等不實事項,再偽造署立新竹醫院顧問醫師楊益元、主治醫師陳增祥及內科主任楊宏智問診專用職章印文二十二枚、二十枚及一枚,分別加蓋在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再持往醫院蓋關防人員處,使不知情之監印人員蓋上醫院及院長職章,以此偽造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再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監護工申請准駁之正確性,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於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