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66號
移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男 27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3年8月4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MB-005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福興路口,因違規遭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收受,嗣經查核結果,另發現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古聖坤再行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期限前到站接受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3年6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中華路口,因未依兩段式左轉遭員警攔停,伊出示汽車駕照,員警當時只開未依規定左轉單一違規事由,事隔2週,伊又收到另一張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通知單,載明吊扣重機車駕照期間,不得以小型車駕照騎輕型機車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有上開規定,且監理站亦未在吊扣執行單上註明上開事由,法規既不明確,監理站亦未盡其告知之責任,伊不服該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⑴、異議人甲○○有於93年6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號VMB-005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中華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由,為員警開單舉發之事實,有異議人親筆書寫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⑵、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之處罰依據,係依交通部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意旨為之,該函文略謂:【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如經吊扣處分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2項亦有汽、機分別執行吊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既已依上開條例第68條及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執照而解除,爰本案受吊扣重型機車駕照處分,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者,當應受上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處分。惟為免爭議,宜轉請裁決機關於「汽車牌照吊扣(銷)執行單」上對類似案件註明「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以為明確。】。按上開交通部所為之函釋,乃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職權因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一解釋性行政規則。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車輛分類、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第92條第1、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授權就執行該條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授權命令規定,並未授權得以命令訂定道路交通之處罰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亦明文揭示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訂定之,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性質係為授權命令即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將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六大類;而欲駕駛汽車則須先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許可憑證;又因汽車種類之不同,復將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之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類,而分別其取得之資格、方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以下至第67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中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至4款、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示如僅持有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級車類,係均為法所禁止而加以處罰者。
⑷、前揭交通部所為之函釋之法律性質業如前述,係為一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所指之「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為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然如此解釋,顯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所為之限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亦牴觸位階較高之法規命令之規定,而為一違法之行政函釋,則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得本於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該行政命令之拘束。
⑸、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參照。是行政法規亦為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要件之信賴基礎之國家行為之一,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對外部人民之效力,而前揭交通部之函釋,其性質係屬行政規則業如前述,行政規則原則上並不具直接對外效力而僅有間接對外效力,是異議人甲○○基於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信賴而發為外部舉動(即駕駛輕型機車),即應加以保護,而不得執交通部前揭函釋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況本件異議人重型機車遭吊扣之執行單上,僅記載「汽車駕照吊扣期間無機車駕照者不得駕駛機車,違者吊銷汽車駕照,並處以罰鍰。」等語,並未依上揭函文意旨所揭示之將「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等字句附記於其上,焉能僅憑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及罔顧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再異議人持有較高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並未違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級駕駛之精神。
⑹、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