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鄭成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RC─二八一號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行經新竹縣竹十四線道路褒忠派出所前,因該部大貨車裝載混凝土超過核定之重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記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司機黃家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駕駛車號RC─二八一號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十四線道路褒忠派出所前,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攔停後,因黃家慶出示之送貨單上記載載運二十二點一八公噸貨物,而汽車核定載重僅二十一公噸,共超載一點一八公噸為由開單舉發,然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九三○○八五三九八號函記載: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依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八六)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示,仍免予處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載重未超過二十三點一公噸之處罰標準,員警仍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記錄一次,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如缺乏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縱有違反法律上規定義務之行為,仍難課以行政處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RC─二八一號大貨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由司機黃家慶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十四線道路褒忠派出所前,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攔停後,以黃家慶出示之送貨單上記載載運二十二點一八公噸混凝土,超過汽車核定載重二十一公噸為由開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等情,業經異議人供陳明確,且有上開大貨車行車執照、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 (二)混凝土攪拌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回歸重量法管制後,各縣市警察機關關於取締超載勤務,內政部警政署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警署交字第○九三○○八五三九八號函令規定:「過磅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依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八六)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者,當場舉發,責令其於二小時內改正;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並執行卸貨分裝。」等語,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憑。又交通部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邀集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研商「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以重量管制事宜」時,將上開函文附為參考資料,亦有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預拌業字第九四○六四之一號及交通部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交路字第○九三○○○五八一八號函文各一紙在卷可證。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於會後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轉知異議人一節,則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是異議人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為標準,並確信汽車裝載混凝土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仍屬免罰之範疇,而在上開大貨車核重二十一公噸加計百分之十範圍內載運二十二點一八公噸混凝土,客觀上縱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事實,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有可疑?參照混凝土攪拌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回歸重量法管制後,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中,上開大貨車最先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遭到警方取締,有異議人所屬車輛違規紀錄二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本件案發前異議人既不曾因同一違規事由遭到舉發,自無從知悉警察機關並未遵循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之取締命令,而依核定重量舉發違規之事實,益見異議人欠缺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要件,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意旨,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縱因超載而違反上開交通法規,然因異議人缺乏故意及過失之要件,仍難課以行政處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容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