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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5歲

          154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取得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3年10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JR-1028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至四維路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右轉西大路,致該小客車車頭位置撞及由林美珠所騎乘、搭載賴奕豪沿西大路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號BWK-872號重型機車右側,林美珠、賴奕豪因此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右肩鈍傷、右腿鈍傷、右小腿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甲○○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馬上駕車逃離現場。適有警員在四維路130號前執行路檢舉發交通違規勤務,目睹上情而尾隨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於追至西門街大遠百百貨公司前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美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二紙足資證明證人確實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致證人本人及賴奕豪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件、車禍現場相片八紙、警員周明星、陳家祐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件,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輕、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肇事後逃逸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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