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與曾盛琪、劉康裕(另由檢察官起訴)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盛琪駕駛其所竊取之車號KF─三0八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康裕及甲○○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六十六之三號「工研院風力測試中心」,先由曾盛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毀該處之鐵門,再由曾盛琪、劉康裕及甲○○進入該處竊取多功能電子計重秤、保利龍進料分解筒、保利龍進料漏斗、白鐵、工具箱、鐵鉗、破壞剪及三相電子分析儀(此部分起訴書漏載)。得手後,曾盛琪及劉康裕將其中之白鐵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巷二號,轉賣予不知情之「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美惠,並由曾盛琪、劉康裕各分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得款六千元。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結夥三人以上並毀壞門扇,以竊取「工研院風力測試中心」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審理筆錄),核與共犯曾盛琪、劉康裕於警、偵訊陳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八頁),且經證人張志強於警訊時陳稱明白(參偵查卷第二九頁)。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新竹縣竹北分局查緝協尋專刊(參偵查卷第三十頁)附卷可佐,益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曾盛琪及劉康裕間就該加重竊盜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該全部犯行負刑責。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思悔改、長進,因謀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