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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七鄰峨眉水庫旁之馬鞍山山區之檳榔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長柄鐮刀割取檳榔而為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一四七號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竊盜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又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駕駛其先前向不知情友人黃新國所借用車號JW—六三九九號自小貨車,至距離其住處附近三、四百公尺之新竹縣橫山鄉○○村○○街十四號旁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纜車且四周並無圍牆之工地內,徒手將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該公司員工甲○○所管領之轉軸螺絲連帽一組(二支)、輪殼三組(六片)、前進滾輪二組及滑輪三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搬運上前揭自小貨車內而竊取之,並載送回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街五十五號之居處,擬將上揭物品變賣圖利。嗣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前,發現前揭自小貨車內有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徒手將被害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該公司員工甲○○所管領之轉軸螺絲連帽一組(二支)、輪殼三組(六片)、前進滾輪二組及滑輪三個等物搬運上其先前向不知情友人即訴外人黃新國所借用車號JW—六三九九號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並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並為被害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形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卷第六頁),且有亞泥新竹廠物料擬購單三份、現場及上揭失竊物品照片五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卷第七至十六頁),足認被告所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本院卷第十八至二一、三十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又因犯竊盜案件,甫在本院審理之際,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卷第三一至四五頁、本院卷第四至三一頁),竟不知悔悟,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本案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節、所竊取物品價值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 惠 芬

書 記 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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