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癸○○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暫寄臺灣新戊○○ 壬○○ (原名郭信仁)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午○○ 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原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鉗子壹支、鑽子壹支,均沒收。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鑽子壹支,均沒收。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鑽子壹支,均沒收。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鉗子壹支、鑽子壹支,均沒收。 壬○○、午○○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與丑○○為男女朋友,其二人與友人癸○○、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庚○○駕駛其所有之Z7-4442號自小客車,單獨或搭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使用庚○○所有之鉗子、鑽子、T型鐵製工具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之工具,至夜間無人看守如附表所示之店面前,以上開工具撬開娃娃機及錢箱,竊取娃娃布偶及錢箱內之現金等財物,得手後再將所竊之現金平分。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庚○○車上扣得上開鉗子一支、鑽子一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施明原、癸○○、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連續夥同被告庚○○、戊○○、丑○○而持鑽子、鉗子、T型鐵製工具等兇器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娃娃機錢箱內現金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庚○○、戊○○、丑○○於偵查時之部分自白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卷【下稱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九至一三頁、第一四至一七頁、第二0至二一頁、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九號卷【下稱第三九號卷】第六九至七一頁、第七四頁),並經證人子○○證述(見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被害人亥○○、辛○○、申○○、未○○、寅○○、己○○、酉○○、乙○○、丁○○指述在案(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且有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一支、鑽子一支扣案可證(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四八三四號卷第六三頁),被告癸○○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庚○○、戊○○、丑○○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庚○○辯稱:雖有去過附表所示地點,但並未竊取娃娃機錢箱內現金,當時伊被通緝,搬至中華大學附近與女友即被告丑○○租屋居住,很少出門,伊於警詢時雖有承認部分犯行,但係因出於警方刑求逼供所致,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的時候,伊是在勒戒所觀察勒戒,被警察借提出來做筆錄,警察不讓伊請律師,並以拳頭對伊臉部搥打,叫伊要照著警察的意思講,否則會死的很難看,另小隊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警詢時播放監視錄影帶給伊觀看,影像看不出來是誰,小隊長就要伊承認,伊不承認,小隊長就作勢要打伊,並說等一下會修理伊,故伊於警詢係非任意性之不實自白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雖有到過附表編號二、三、十一現場,但並未犯下附表編號二、三、六、七、九、十、十一所示七次竊盜犯行,伊僅有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前陪被告庚○○、癸○○至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勘查地形,但當時並不知庚○○、癸○○是去勘查地形,且編號三該次伊至現場後並未下車,編號七該次係因警察一直問,講了很多地方,伊一時講太快誤說曾去過現場,編號十一該次有經過現場但並未參與行竊,伊兩次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是因為遭警刑求,且警察要伊咬死被告庚○○、癸○○,表示伊會沒事,所以伊為不實之自白,第二次警訊筆錄伊雖沒有被刑求,但因為怕像第一次一樣被刑求,所以仍為不實的自白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雖有與被告庚○○、癸○○去附表編號四、八所示地點,但編號四該次是去對面打撞球,伊等三人出來時,伊與庚○○去開車,癸○○不知走去哪裡,伊與庚○○在車上等了很久,癸○○才回車上,並未告知去了何處,編號八該次是伊下車去找伊弟弟即證人子○○,被告庚○○在車上睡覺,被告癸○○在車上,伊和庚○○該次並沒有和被告癸○○去行竊娃娃機錢箱,也不知癸○○有無去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十一所示六次竊盜犯行,被告戊○○關於附表編號二、三、七、十一所示四次竊盜犯行,均據被告庚○○(第一次)、戊○○(第一、二次)警詢時自白在案(分見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九至一0頁、第一四至一七頁),雖被告庚○○、戊○○均辯稱上開警詢自白係因遭警刑求、脅迫未具任意性云云,然被告庚○○、戊○○上開警詢並無被告庚○○、戊○○所辯因遭警察刑求、脅迫之非任意性情形,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警員甲○○、辰○○、巳○○、戌○○到庭結證無誤,經本院認定被告庚○○、戊○○警詢自白供述筆錄均係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二二至二三頁、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六至七頁),先予敘明。 ㈡而附表所示地點之娃娃機錢箱遭破壞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亥○○、辛○○、卯○○、未○○、寅○○、己○○、酉○○、乙○○、丙○○、丁○○指述在案(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經核與被告庚○○、戊○○於上開警詢之自白相符,被告庚○○、戊○○警詢所供述行竊地點經查證確有遭人竊取娃娃機錢箱現金,顯見被告庚○○、戊○○確曾至上開警詢自白地點行竊,絕非僅止於巧合;並與證人子○○於警詢證述曾親耳聽聞被告庚○○、戊○○討論如何撬開娃娃錢箱一節相符(見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證人子○○與被告庚○○、戊○○並無仇恨怨隙,加上被告庚○○與證人子○○之姐即被告丑○○為男女朋友,證人子○○更無設詞誣陷被告庚○○之必要及可能,且證人子○○係因自己另案竊盜案件經警借提後,警員在刑警隊入口大廳播放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監視錄影帶供證人子○○指認,證人子○○乃指認出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庚○○、戊○○一節,除經證人子○○到庭證述屬實外(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六至二七頁),亦與證人即警員巳○○到庭證述借提證人子○○後播放監視錄影帶供證人子○○指認之經過相符(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一九頁),且證人子○○亦證稱其警詢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到刑求、脅迫或不當取供等語(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八頁),是證人子○○之證述符合事實堪以採信。 ㈢復以被告庚○○第一次、戊○○第一、二次警詢之自白係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庚○○並於第三次警詢時猶自白供述係由伊駕駛Z7-4442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共犯並提供工具撬娃娃機錢箱等語(見第四八三四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被告戊○○第一、二次警詢除供述指認被告庚○○、癸○○參與共犯外,亦對其自己參與附表編號二、三、七、十一所示竊案經過情形明確自白在案(見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一四至一七頁),並於偵訊時仍自白參與附表編號三、七所示犯行(見第三九號卷第七0頁),及指認被告庚○○犯有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竊盜犯行(見第三九號卷第七一頁),而被告庚○○、戊○○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戊○○於同年七月七日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前,均有因刑案接受偵查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斷無不知自白犯罪可能對己招致追訴不利益,卻仍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顯見被告庚○○、戊○○於警詢之自白係確有其事,是被告庚○○、戊○○警詢自白符合事實,堪以採信,參以被告庚○○、戊○○、丑○○確實與被告癸○○共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所示各該次竊盜犯行,被告庚○○並曾告知被告癸○○附表編號五所示係庚○○單獨所犯等節,亦經被告癸○○供述明確(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四0至四一頁),附表編號十二該次,亦經被告戊○○供述確實曾看過被告庚○○、癸○○蹲在娃娃機旁(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四三頁),是被告庚○○、戊○○確有共犯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其等辯稱並未參與云云,無非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庚○○、戊○○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認被告庚○○於附表編號一係與被告壬○○、午○○共犯云云(按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一、二均係被告庚○○、癸○○、戊○○、壬○○、午○○所共犯,惟於本院審理時,業據公訴人當庭以言詞減縮補正附表編號一係被告庚○○、壬○○、午○○所共犯,附表編號二則係被告庚○○、癸○○、戊○○所共犯,詳參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二八頁、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二頁),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壬○○、午○○有共同參與(按被告壬○○、午○○應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僅足堪認此部分為被告庚○○單獨所為,一併敘明。 ㈣至被告丑○○部分,被告丑○○並不否認曾與被告庚○○、癸○○至附表編號四、八所示地點,雖辯稱並未參與行竊云云,然被告丑○○確實有與被告庚○○、癸○○共犯附表編號四、八所示竊盜犯行一節,業經被告癸○○供述無訛(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四0頁),且被告戊○○亦供述曾聽被告癸○○告知,被告丑○○有跟癸○○等人一起到竊取娃娃機零錢之現場,但丑○○沒有實際動手等語(見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一六頁反面),參以被告丑○○與被告庚○○為男女朋友,被告庚○○、癸○○夥同被告丑○○到場所犯之附表編號四、八所示犯行,均為凌晨時間,人車來往稀少,被告丑○○既與被告庚○○、癸○○同車前往附表編號四、八所示地點,被告丑○○對於被告庚○○、癸○○係至現場以工具撬娃娃機錢箱一節顯已知悉而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丑○○雖未實際下手,但依其在現場等候,堪認被告丑○○係擔任把風之分工,是被告丑○○所辯未參與附表編號四、八所示竊盜犯行,亦為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丑○○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兇器之認定:按被告庚○○、癸○○、戊○○、丑○○所攜帶之鉗子、鑽子、T型鐵製工具,既能撬開娃娃機錢箱,顯均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庚○○、癸○○、戊○○、丑○○就其參與分工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八、九、十所示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一、五、十一、十二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告庚○○、癸○○、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實施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 ㈢共同正犯:被告庚○○、癸○○、戊○○、丑○○就其分別參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十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就分別各參與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連續犯:被告庚○○、癸○○、戊○○、丑○○所為數次竊盜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 ㈤累犯:被告庚○○、丑○○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庚○○、癸○○、戊○○、丑○○均素行不佳,其等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被告庚○○行竊次數達十二次、被告癸○○達九次、被告戊○○為七次、被告丑○○為二次,被告庚○○、癸○○實際下手行竊,被告丑○○、戊○○係擔任把風之分工,被告庚○○、戊○○、丑○○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癸○○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所獲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鉗子一支、鑽子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一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四八三四號卷第六三頁),均為被告庚○○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癸○○之供述相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T型鐵製工具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癸○○另因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0六號駁回上訴確定,與本件被告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娃娃機錢箱現金之竊盜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已有近一年六月之久,犯罪方法手段亦迥異,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難認二者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本件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娃娃機錢箱之竊盜犯行,二者犯罪時間固然相近,惟犯罪方法手段迥然不同,亦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二者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併此敘明。 貳、被告壬○○、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午○○與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一八八號「中日超商」前,共同持鉗子、鑽子等工具,撬開中日超商前娃娃機之錢箱,竊取錢箱內之現金,而認被告壬○○、午○○與共同被告庚○○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壬○○、午○○係與共同被告庚○○、癸○○、戊○○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凌晨,至新竹市○○路○段一八八號「中日超商」前共同娃娃機錢箱內之現金,惟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減縮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詳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午○○涉有前揭與共同被告庚○○共犯加重竊盜罪嫌,除「中日超商」前娃娃機錢箱遭竊情節經被害人亥○○於警詢指述外,無非以共同被告庚○○於警詢自白與被告壬○○、午○○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壬○○、午○○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與共同被告庚○○共犯中日超商前娃娃機加重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檢察官所指與庚○○共同行竊娃娃機錢箱內現金之行為,伊等與共同被告庚○○有金錢上的糾紛,係遭庚○○挾怨報復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中日超商前娃娃機錢箱內現金確實遭竊,固經被害人亥○○於警詢指述在案(見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二六頁),然被害人亥○○並未目睹係何人行竊,是上開被害人亥○○指述僅足以證明中日超商前娃娃機有客觀遭竊之事實,然究不得遽予認定即為被告壬○○、午○○所為。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據此,縱認共犯即共同被告庚○○之警詢不利於己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而共犯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筆錄雖指訴被告壬○○、午○○共同竊盜云云,惟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共同被告庚○○警詢之片面自白而為不利被告壬○○、午○○之認定,更遑論關於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被告壬○○、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裁定在案(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是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供述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壬○○、午○○有無公訴人所指與共同被告庚○○共犯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方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午○○被指涉嫌與共同被告庚○○共同竊盜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壬○○、午○○有罪之積極證據。依首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為被告壬○○、午○○有罪之確信,即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壬○○、午○○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行為人│被 害 人│竊得之財物、成立罪名│ │號│ │ │ │ │被害人指述所在卷頁 │ ├─┼──────┼──────┼───┼─────┼──────────┤ │一│九十一年十月│新竹市○○路│庚○○│「中日超商│①娃娃機錢箱內不詳金│ │ │間某日凌晨二│二段一八八號│ │」員工羅瑋│ 額現金及娃娃布偶。│ │ │時許 │「中日超商」│ │珍 │②編號一係成立刑法第│ │ │ │前 │ │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第三款 │ │二│九十一年十一│新竹市○○路│庚○○│「中日超商│③編號二係成立刑法第│ │ │月間某日凌晨│二段一八八號│癸○○│」員工羅瑋│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某時 │「中日超商」│戊○○│珍 │ 第三款、第四款 │ │ │ │前 │ │ │④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 │ │ │ │ │ 八三四號卷【下稱第│ │ │ │ │ │ │ 四八三四號卷】第二│ │ │ │ │ │ │ 六頁 │ ├─┼──────┼──────┼───┼─────┼──────────┤ │三│九十一年十一│新竹市○○路│庚○○│「宜兒庭園│①無法確認金額(既遂│ │ │月十七日凌晨│二段二三九號│癸○○│嬰兒用品專│ ) │ │ │二時許 │「宜兒庭園嬰│戊○○│賣店」負責│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兒用品專賣店│ │人之妻張翠│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前 │ │雲 │ 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二│ │ │ │ │ │ │ 七頁 │ ├─┼──────┼──────┼───┼─────┼──────────┤ │四│九十一年年底│新竹市○○路│庚○○│「頂好超市│①約一至二千元(既遂│ │ │某日凌晨二時│一三0號地下│癸○○│」員工劉尚│ ) │ │ │許 │室一樓「頂好│丑○○│哲 │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超市」前 │ │ │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 │ │ │ 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二│ │ │ │ │ │ │ 八至二九頁 │ ├─┼──────┼──────┼───┼─────┼──────────┤ │五│九十一年十二│新竹市茄冬里│庚○○│「生活家超│①約一萬元(既遂) │ │ │月七日晚上十│柯仔湳三二之│ │市」負責人│ ②刑法第三百二十│ │ │時四十八分 │六號「生活家│ │卯○○ │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超市」前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 │ 一頁 │ ├─┼──────┼──────┼───┼─────┼──────────┤ │六│九十一年十二│苗栗縣竹南鎮│庚○○│「天天來百│①約二萬元(既遂) │ │ │月八日凌晨二│民權街六十號│癸○○│貨行」負責│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時許 │「天天來百貨│戊○○│人未○○ │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行」前 │ │ │ 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 │ 0頁 │ ├─┼──────┼──────┼───┼─────┼──────────┤ │七│九十二年一月│新竹市○○路│庚○○│「升一排骨│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 │ │間某日凌晨一│二段七二九號│癸○○│店」負責人│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時許 │「升一排骨店│戊○○│寅○○ │ 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 │ │」前 │ │ │ 款、第四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卷第三二│ │ │ │ │ │ │ 頁 │ ├─┼──────┼──────┼───┼─────┼──────────┤ │八│九十二年一月│新竹市○○路│庚○○│ 「大象便 │①約七千元(既遂) │ │ │中旬某日凌晨│一五三號一樓│癸○○│利商店」負│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三時許 │「大象便利商│丑○○│責人己○○│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店」前 │ │ │ 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 │ 三頁 │ ├─┼──────┼──────┼───┼─────┼──────────┤ │九│九十二年一月│新竹縣新埔鎮│庚○○│「暢流實業│①約四千元(既遂) │ │ │中旬某日晚上│中正路五七七│癸○○│股份有限公│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七時許 │號「暢流實業│戊○○│司」負責人│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股份有限公司│ │酉○○ │ 款 │ │ │ │」前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 │ 四頁 │ ├─┼──────┼──────┼───┼─────┼──────────┤ │十│九十二年一月│新竹縣新埔鎮│庚○○│「快可力娃│①約七千元(既遂) │ │ │中旬某日凌晨│中正路二二一│癸○○│娃專賣店」│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二時許 │號「快可力娃│戊○○│負責人之夫│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娃專賣店」前│ │乙○○ │ 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 │ 五頁 │ ├─┼──────┼──────┼───┼─────┼──────────┤ │十│九十二年二月│新竹市○○路│庚○○│娃娃機所有│①現金娃娃布偶價值約│ │一│間某日凌晨二│八號「新形象│戊○○│人丙○○ │ 三千元(既遂) │ │ │時許 │美髮院」前 │ │ │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 │ │ │ │ 第一項第三款 │ │ │ │ │ │ │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 │ 六頁 │ ├─┼──────┼──────┼───┼─────┼──────────┤ │十│九十二年二月│新竹市○○路│庚○○│「十大書坊│①金額不詳(既遂) │ │二│間某日凌晨三│五十二號「十│癸○○│中華店」負│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時許 │大書坊中華店│ │責人丁○○│ 第一項第三款 │ │ │ │」前騎樓 │ │(起訴書誤│③第四八三四號卷第三│ │ │ │ │ │載為卓曉雯│ 七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