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鄭金煜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7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鄭金煜)於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至91年10月5 日期間止,連續以:(一)指示游雅萍將「周星公司」資金於90年8月8日匯入陳瑜琇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40674元,91年2月7日 、91年2月25日各匯入「一點零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平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50萬、30萬,「創為精密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3124元;(二)於88年4月起至10月間 ,數次指示游雅萍及黃富晃提領「周星公司」存放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資金,並 將該取走之資金或指示游雅萍轉交「一點零公司」職員黃富晃、劉治莉,再由黃富晃匯入「一點零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或由甲○○自行使用「周星公司」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提款卡提領「周星公司」資金等方式侵佔款項共計0000000元,先後共計侵占「周星公司」 新台幣0000000元入己。嗣因周星公司查帳時發現款項有誤 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