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許金烏(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共同與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光公司)簽訂工作室租賃契約書 ,向雲光公司承租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一一七號之雲光公司廠內之原材料間 工作室,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詎乙○○ 、許金烏均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不得擅自製造爆竹 煙火,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之某日起 至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止,以共同向雲光公司所租得前開原材料間工作室作為 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並由許金烏將已裝妥引線之爆竹煙火紙管,交由乙○○以 白土抹土將引線固定在紙管上之方式,從事製作爆竹煙火之填土代工,擅自製造 爆竹煙火。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向呂桂 郎借得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五鄰坑子口四○二之一號廠房內,扣得乙○○所 有之爆竹煙火原料鋁粉(二十公斤裝)八包、氯酸鉀(二十五公斤裝)三十二包 、硫磺(三十公斤裝)一百零一包、連珠炮成品三百四十二盤、蜂炮五十三盒、 沖天炮二千二百支、高空煙火三十二組、旋轉類煙火一盒、火花類煙火二十八盒 、製造爆竹、煙火工具毛刷一支、小畚箕一個、橡皮筋九包、膠帶十一個、手套 二包、漿糊二罐、美工刀一支、工作圍巾二條、刮板二個、紅土一百二十九包及 大龍炮成品六十瓶、連珠炮包裝條十一包、橡膠桶二個(起訴書漏載)等物品, 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得 乙○○所提出之雲光公司廠內工作室承租契約書、暐祥興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東炘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 上旬止,以與許金烏共同向雲光公司承租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一一七號雲光 公司廠內之原材料間工作室,為許金烏代工製造爆竹煙火填土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爆竹之製程有多項,而伊所代 工者僅係未灌火藥前第一階段之填土固定引線製程,伊並無獨自製造爆竹煙火成 品之能力及工具,且未灌火藥前僅填土固定引線並無引爆之可能,自不具有爆竹 煙火之危險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為許金烏代工以白土抹土將引線固定在爆竹煙火紙管上, 從事製作爆竹煙火填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雲光公司總經理 甲○○於偵訊時證稱:「乙○○在我們公司有承租一個工作室做爆竹的抹土作業 部分。」、「製作過程是將引線先穿過紙管,再來抹土(將引線固定在紙管上, 此部分是用白土,乙○○在我們工廠是只做抹白土的部分)抹土乾了以後,再來 就灌藥,灌完後,再抹土把火藥封在紙管內(這部分是用紅土來抹)。」、「( 問:乙○○、許金烏他們何時開始在雲光爆竹工廠做。)約九十二年年初時,現 在(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有在做,但是只有做抹土的部分。」等語( 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被告確實有向你承租工作室做爆竹煙火的填土代工。)對。」、「(問:是被 告自己一個人向你承租或是被告和許金烏二人合夥向你承租的。)是他們二人合 夥向我承租的。」、「(問:知否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查獲前二、三 天休息。)有,但在休息前二、三天還有做。」、「他們是做到九十三年二月初 ,之後沒有再繼續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 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偵訊時證稱:「(問:乙○○是製造爆竹,向雲光公司 租工廠做。)是。」、「(問:乙○○做爆竹,有那幾道程序是在雲光工廠做的 。)我們實際上做的是第一關填土,之後我們就直接賣給客戶,客戶會找人做。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做 那階段的爆竹煙火。)只有填土。」、「(問:填土之後是否先把引線放入。) 我們向許金烏拿來代工時引線就已經做好了,我們只負責填土,填土後我們就交 還給許金烏....。」、「(問:何時開始幫許金烏代工。)從九十二年三月 與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簽契約承租工作室,從九十二年四月開始做爆竹。 」、「(問:知否做到何時。)我不記得,因為工作沒有很多,被查獲後因為契 約快到期在整理工廠,填土的工作還有是有做,但只是零零散散的做收尾的工作 。」等語均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並 有雲光公司廠內工作室承租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所代工者僅限於未灌火藥前第一階段之填土固定引線製程,且 僅填土固定引線並無引爆之可能,自不具爆竹煙火之危險性云云。然查,爆竹煙 火製作流程共可區分為穿紙管引線、填白土、烘乾、灌火藥(含鋁粉、氯酸鉀、 硫磺)、抹紅土等階段性製程,此據證人即雲光公司總經理甲○○證述綦詳(見 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是以,「填土(固定引線)」確為製造爆竹 煙火完成品前不可欠缺之重要製程之一;再者,鑒於爆竹煙火在我國民俗節慶活 動中使用相當普遍,惟其製造與施放具有危險性,地下工廠之存在更構成極大危 害,影響公共安全,且有關爆竹煙火之管理,規範亦有所不足,復無專責機關負 責,為加強爆竹煙火工廠之管理達到有效維護公共安全及管理事權統一,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 施行,揆之該條例第一條即明示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 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又因地下爆竹煙火工廠屢屢發 生事故,造成重大人命傷亡,為遏止非法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且達到有效管理 爆竹煙火之目的,乃制定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科以未經許可而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 行為人刑責。是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即在於對爆竹煙火之製造、儲 存、販賣乃至於施放等建立完善之安全管理措施,以防範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 煙火之地下工廠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居住安全之侵害,以維護公共安全,自不以 釀成災害或引爆之危險性為科以刑罰要件,此始符合該條例預防災害發生、維護 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從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所稱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而 開始著手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原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 機具等物,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供承:「(問:搜索、扣押、警訊筆錄記載均經妳同意。)坑子口四0二 之一號包括倉庫及我的住處,我同意警察搜索的是倉庫,警察在倉庫內及倉庫內 的車上有搜索到本案扣案的物品,但我沒有同意警察搜索我的住處,警察在我的 住處並沒有搜索到任何扣案物品。」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 判筆錄),是本案之扣案物既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取得,難認有何違法搜索可言, 則被告原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又查,本案之扣案物係在新竹縣新豐鄉 上坑村五鄰坑子口四0二之一號廠房查獲,依卷附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曾在查獲 地點非法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亦乏證據證明扣案之爆竹煙火成品或半成品等物為 被告所製造,則該等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涉,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未經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 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被告與許金烏就前開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漏未就被告前開犯行,與 許金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未依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而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其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止之擅自製造爆竹 煙火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 洽,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未經申請許可即製造易爆物規定之前科紀錄 ,此有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秩字第三二號裁定、九十一年度竹北秩字 第四0號裁定、九十二年度竹北秩字第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竹北秩字第一二號 裁定、九十二年度竹北秩易字第四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在卷足考,猶再從事未經許可製造爆竹加工之營業,唯利是圖,不知記取教 訓,謀求積極合法正當途徑申請許可製造,甚且枉顧鄰里居民生命安全之保障、 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扣案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使用之物,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犯 本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且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凡違反 該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 應由主管機關逕予沒入,自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黃 美 盈 法 官 高 敏 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 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