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 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均受僱於潔揚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潔揚公司),擔任清潔工。而潔揚公司承攬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 ○路十二號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晶公司)清潔事務,是以被告 及告訴人等人均在力晶公司內從事清潔工作。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屢因 工作引發糾紛,彼此不睦。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力晶公司 內,被告取走告訴人乙○○所管領之延長電線一條未還,與告訴人乙○○爆發口 角。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在力晶公司內,聽聞同事提及告訴人乙○ ○對甲○○不滿之事,遂無心上班,憤而離去。被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 ○村○○路十一號三樓之住處後,借酒澆愁,大量飲酒後,憶及遭告訴人乙○○ 等同事羞辱、欺負等情,怒火中燒,便攜帶魚刀及水果刀各一把,裝入塑膠袋內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抵達力晶公司廢棄物倉庫,該倉庫係清潔工中午 午休之地。被告抽出魚刀,將塑膠袋丟在倉庫前,衝入倉庫內,瞥見告訴人乙○ ○、丙○○均以紙板鋪地,睡臥其上,為發洩怒氣,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朝告 訴人乙○○、丙○○猛砍,造成告訴人乙○○臉部、左上肢、左側四、五手指、 右下肢多處切割傷併左側四、五手指肌腱神經斷裂;告訴人丙○○頭部、左臂、 胸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被告行兇後,逃離現場,隨即後悔不已,遂於同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自首,經警對其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警員隨後返回現場,扣得前 開魚刀及水果刀,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 ○、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資佐 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