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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望遠鏡、萬能鎖、窺視鏡、一字起子、扳手、美工刀、鉗子、鐵線剪、童軍刀等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已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後因丁○○撤回上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財物,其中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部分均已得手。嗣丁○○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甲○○之住處內尋覓財物之際,為屋主甲○○當場發現而報警,丁○○趁機欲逃逸時,被甲○○逮捕後始得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手電筒、望遠鏡、萬能鎖、窺視鏡各一個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扳手、美工刀、鉗子、鐵線剪、童軍刀等工具各一個,並經其同意後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二八號之住處起出上開竊得之紀念塑膠幣一張、紀念銀幣一枚、收藏紙幣三張、收藏日幣一枚、玉石四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VCD放影機、擴大機各一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古董電話、鉛製水壺、瓷器各一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開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羅春香、甲○○及鴻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謝秀滿等四人於偵查中分別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在被告上開住處所起獲並經領回之:被害人乙○○失竊的紀念塑膠幣一張、紀念銀幣一枚、收藏紙幣三張、收藏日幣一枚、玉石四塊,被害人羅春香失竊的VCD放影機、擴大機各一台,被害人鴻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的古董電話、鉛製水壺、瓷器各一只等物,及在附表編號四查獲現場所扣得、被告所有、供其行竊附表編號一所用之鉗子一支、供其行竊附表號四所用之扳手一個及其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時所另攜帶之手電筒、望遠鏡、萬能鎖、窺視鏡、一字起子、美工刀、鐵線剪、童軍刀等工具各一個等物扣案在卷可資佐證,並有現場照片六幀、犯罪工具照片一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等分別在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丁○○1.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已就此部分供述明確,公訴人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2.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3.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附表編號三所載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當天,日沒的時間是下午六時零五分,有該份時刻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而被告為竊盜犯行之時間是下午五時許,尚未達日沒,應屬「日間」,又被告所進入附表編號三之地點,係鴻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御池園」建案設於該處的樣品屋,而該棟建築物目前尚未交屋,並無人居住在內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鴻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謝秀滿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頁、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進入之地點應係「建築物」而非「住宅」,被害人既未對被告白天侵入建築物之行為提出告訴,其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無誤,公訴人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4.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侵入住宅竊盜罪(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二),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累犯─被告丁○○之前已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後因丁○○撤回上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復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之工作以換取財物,竟再度犯竊盜罪,再考量其竊盜所得、大部分之贓物均被追回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手電筒、望遠鏡、萬能鎖、窺視鏡、一字起子、扳手、美工刀、鉗子、鐵線剪、童軍刀等工具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及所預備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

(一)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丙○○放置於新竹市○○路○段與東香東街口之建築用模板四百八十片,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二時許,在上址向林家隆佯稱置於上址的模板均為其所有,致林家隆誤信為真,而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上開模板,並預先支付一萬元定金,二人並約定於翌日再由林家隆至上址吊走上開模板,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林家隆另行僱用朱民成駕駛車號HQ─一二七號大貨車搬運上開模板時,為丙○○之子劉益安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連續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為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時間與前開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數月,手法亦大為不同,是否應以竊盜罪論處亦有疑問,本院認無法與上開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認定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遲 中 慧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備  註│
├──┼─────┼─────┼───────┼───┼────┼───┤
│ 一 │九十三年八│新竹市金城│攜帶其所有、客│乙○○│紀念塑膠│刑法第│
│    │月間某日中│一路一0七│觀上具有危險性│      │幣一張、│三百二│
│    │午        │號二樓    │、可供兇器使用│      │紀念銀幣│十一條│
│    │          │          │之大鉗子一支至│      │一枚、收│第一項│
│    │          │          │上址後,發現該│      │藏紙幣三│第三款│
│    │          │          │戶已搬遷,原本│      │張、收藏│(起訴│
│    │          │          │之大門已被不詳│      │日幣一枚│書認係│
│    │          │          │人士拆下,遂利│      │、玉石四│同法第│
│    │          │          │用該洞口,進入│      │塊      │三百二│
│    │          │          │屋內行竊      │      │        │十條第│
│    │          │          │              │      │        │一項)│
├──┼─────┼─────┼───────┼───┼────┼───┤
│ 二 │九十三年九│新竹縣新豐│見該屋的後門未│羅春香│卡拉OK│刑法第│
│    │月初某日晚│鄉○○路二│上鎖,遂由該處│      │主機一臺│三百二│
│    │上九時許  │號        │進入屋內,竊取│      │、麥克風│十一條│
│    │          │          │財物          │      │二支、無│第一項│
│    │          │          │              │      │線接收器│第一款│
│    │          │          │              │      │、VCD│      │
│    │          │          │              │      │放影機一│      │
│    │          │          │              │      │臺、擴大│      │
│    │          │          │              │      │機各一臺│      │
├──┼─────┼─────┼───────┼───┼────┼───┤
│ 三 │九十三年九│新竹市延平│該處為新建屋,│鴻于建│古董電話│刑法第│
│    │月十日下午│路一段三一│尚未交屋,員工│設股份│一臺、鉛│三百二│
│    │五時許(尚│二巷十八號│均已下班離開,│有限公│製水壺一│十條第│
│    │未至夜間)│二樓      │丁○○遂攀爬屋│司    │只、瓷器│一項(│
│    │          │          │外之施工鷹架,│      │一個、壁│起訴書│
│    │          │          │打開二樓未上鎖│      │畫一幅  │認係同│
│    │          │          │之樣品屋並入內│      │        │法第三│
│    │          │          │行竊(白天無故│      │        │百二十│
│    │          │          │侵入他人建築物│      │        │一條第│
│    │          │          │部分未據告訴)│      │        │一項第│
│    │          │          │              │      │        │一款)│
├──┼─────┼─────┼───────┼───┼────┼───┤
│ 四 │九十三年九│新竹市民族│被告拉起未上鎖│甲○○│無      │⑴刑法│
│    │月十九日晚│路一一三巷│的鐵捲門,再持│      │        │  第三│
│    │上九時三十│二號一樓  │其所有、客觀上│      │        │  百二│
│    │分許      │          │具有危險性,可│      │        │  十一│
│    │          │          │供兇器使用之扳│      │        │  條第│
│    │          │          │手一支將落地鋁│      │        │  二項│
│    │          │          │門窗下方的螺絲│      │        │  、第│
│    │          │          │解下形成一個小│      │        │  一項│
│    │          │          │洞後由該處侵入│      │        │  第一│
│    │          │          │屋內,準備行竊│      │        │  、二│
│    │          │          │之際,遭屋主發│      │        │  、三│
│    │          │          │現逮捕而未得手│      │        │  款  │
│    │          │          │              │      │        │⑵查獲│
│    │          │          │              │      │        │  後發│
│    │          │          │              │      │        │  現被│
│    │          │          │              │      │        │  告另│
│    │          │          │              │      │        │  攜帶│
│    │          │          │              │      │        │  如事│
│    │          │          │              │      │        │  實欄│
│    │          │          │              │      │        │  所載│
│    │          │          │              │      │        │  之大│
│    │          │          │              │      │        │  批工│
│    │          │          │              │      │        │  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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