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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汪銘欽高敏俐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詐欺、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現接續執行中,應執行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二、丙○○明知甲○○(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持有之發票人廖麗嬌、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支票號碼P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係甲○○竊盜所得之贓物(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踰越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五號八樓乙○○住宅之樓梯間窗戶安全安全設備侵入後所竊得),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省道台一線某不詳處所,收受甲○○交付之前開贓物支票一紙。旋丙○○收受該贓物支票一紙後即交予不知情之陳得照,陳得照再將該紙支票交予另不知情之高金鈴,以清償積欠高金鈴之配偶柯肇煌之債務,迨高金鈴持該紙支票提示時,因乙○○已報警掛失止付,乃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被告自白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省道台一線某不詳處所,收受甲○○交付之前開贓物支票一紙。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支票確係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踰越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五號八樓被害人乙○○住宅之樓梯間窗戶安全安全設備侵入後所竊得,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道台一線某不詳處所,交付予被告收受,且伊將前開支票交付被告時,亦明確告知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二頁)。

三、證人高金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支票係證人陳得照交付作為清償伊配偶柯肇煌之欠款。(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四、證人陳得照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支票確係被告交付伊以清償積欠伊之欠款二萬八千元(票面金額八萬元扣除二萬八千元之餘額五萬二千元,則作為證人陳得照向被告之借款),伊則再將該支票交付柯肇煌之配偶即證人高金鈴,用以清償積欠柯肇煌之欠款六萬三千元。(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之證述:前開支票確係伊所有,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發現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五號八樓伊住宅遭侵入被竊取。(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六、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二)臺票桃字五四九─四函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影本、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九頁)。

七、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五七四號執行卷宗影本(內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刑事裁定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五七四號辦案進行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執憲字第八五九號執行指揮書、九十三年執更憲字第五七四號執行指揮書等影本):被告雖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詐欺、盜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現接續執行中,應執行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故本件不構成累犯)。

貳、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證人甲○○交付之前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收受證人甲○○交付前開支票時不知係贓物,前開支票係證人甲○○交付伊作為清償伊之借款,並告知伊待支票兌現後,再將餘額退還,且伊係委由證人陳得照將該支票轉交給伊叔叔柯肇煌,而非將該支票作為清償積欠證人陳得照之欠款,伊未積欠證人陳得照款項,又伊託證人陳得照將該支票轉交給伊叔叔柯肇煌時,伊還當著證人陳得照面前打電話告知柯肇煌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後: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前後一致證述並未積欠被告款項,亦從未向被告借款,伊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並非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係伊告知前開支票係竊盜所取得後,被告仍向伊索取等情明確,核與證人陳得照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交付伊前開支票時,係表示前開支票係證人甲○○給的等情相符,參以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何宿怨、仇恨,此業據證人甲○○與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供述屬實(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尤足證證人甲○○並無何誣指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自堪認證人甲○○之證述足以採信。

(二)證人陳得照嗣後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翻異證述改證稱前開支票係被告託伊轉交給柯肇煌,被告並表示該支票係證人甲○○償還積欠被告之「賭債」云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然被告竟供稱前開支票係證人甲○○償還積欠伊之「借款」云云(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顯然彼此間之證、供述已有不合。況被告初於檢察官偵訊時除供稱前開支票係證人甲○○償還積欠伊之「借款」外,甚且同時供稱沒有人知道證人甲○○向伊「借款」之事云云(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證人陳得照前開翻異證述之內容,被告乃又辯稱伊於偵訊中所指之「借款」係指證人甲○○於賭博時向伊借款賭博之意,且當時賭博時共有三、四人在場知情,伊因不知當時參與賭博者之真實姓名,乃於偵訊時供稱沒有人知道證人甲○○向伊「借款」之事云云,尤足證被告非但供述前後不一,更彰顯被告所辯無非係為彌縫附和證人陳得照前開翻異不實之所謂「賭債」證述。

(三)再者,證人陳得照於前開翻異證述後,經檢察官再傳喚證人高金鈴與其對質時,證人高金鈴乃明確證述前開支票係證人陳得照交付,因證人陳得照積欠伊配偶柯肇煌款項,且伊拿到支票後亦有詢問柯肇煌,並經柯肇煌確認證人陳得照確有積欠其款項等情無訛(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而證人陳得照聽聞證人高金鈴之證述後,竟又改稱前開支票係被告託伊轉交給柯肇煌,但因伊有積欠柯肇煌款項,乃想以該支票償還,故伊向證人高金鈴表示前開支票係伊要償還積欠柯肇煌之款項,惟伊事後並未向被告說明此事云云(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亦足證證人陳得照前開翻異之證述,顯然前後證述不一。況被告猶辯稱伊託證人陳得照將支票轉交給伊叔叔柯肇煌時,伊還當著證人陳得照面前打電話告知柯肇煌云云(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據此,倘被告確當著證人陳得照之面打電話告知柯肇煌已託證人陳得照轉交該支票,則證人陳得照交付該支票予證人高金鈴時,豈有再矇騙證人高金鈴之理?況證人高金鈴收受該支票後,亦詢問柯肇煌,並經柯肇煌確認證人陳得照確有積欠其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在在均足證證人陳得照嗣後翻異之證述,無非均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證人陳得照事後翻異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非但與被告所為供述互為矛盾,且前後不一,更與常理有違,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而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辯各節,除據證人甲○○堅詞否認外,且係呼應證人陳得照前開翻異不實之證述,亦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均係矯飾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

法 官 黃 美 盈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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