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5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5059號)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1年7月19日至92年6月中旬,在新竹市○○街191巷21號之「翔雲企業社」擔任送貨兼業務員,為從事業 務之人。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6月中旬某日止,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該企業社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總計新臺幣518,364元,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並予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鄭明枝 審判長法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鄭明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