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 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 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不詳地點PUB營業場 所內飲用罐裝海尼根啤酒約三瓶後,由友人許文忠自上開處所駕駛元成企業社所 有之車牌號碼KX─一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前往新竹市○○路與牛 埔北路路口之便利商店,在許文忠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內購物後,甲○○於當日二 十三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元成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KX─一九八三號自用小 客車,迨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五號前時,不慎擦撞林 美伶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Z九─九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並撞擊姚清 淮位在新竹市○○○路五號住處之鐵捲門,嗣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 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九九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三九二號偵卷第四十頁)。㈡、證人林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二三九二號偵卷第十五頁)。㈢、證人姚清淮於警詢時之證述(二三九二號偵卷第十六頁)。㈣、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車損暨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二三九二號偵卷第六頁 至第七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一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