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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照片二十張足資佐證」,予以補充外,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麗 玉

書記官 蕭 利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