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叁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連續由甲○ ○擔任俗稱「柱仔腳」(即為組頭收集簽賭六合彩賭客簽單,抽取佣金圖利之人 ),提供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六四二號金來發樂彩商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 簽賭方式計有「二星」、「三星」二種,二星由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任選二 個數字號碼為一支簽,三星則是任選三個號碼為一支簽,每簽一支賭注為新臺幣 (下同)八十元,中獎者二星每支可贏得五千六百元,三星可贏得五萬六千元, 賭客若未押中所繳賭金悉歸甲男所有,賭客簽賭後甲○○將簽單傳真至組頭甲男 ,甲○○每支抽取二元抽頭金,總計所得利益約一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二十三張、傳 真機一台。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六合彩簽單二十三 張、傳真機一台、及查獲照片十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組頭)共同意圖營利,提供 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由該組頭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 簽賭者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該組 頭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 賭等之行為,分別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接續性行為。被告與甲男就 上開犯行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期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組頭甲男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經營期間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二十三張、傳真機一台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黎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