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六、七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三巷一號三樓之住處,經警搜索,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始得悉上情。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CH/2003/101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一、三一八七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桃所憲衛勒字第○七三一號函暨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二十八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為憑,是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從九十一年一月初至被查獲前二、三天(即九十二年一月六、七日),平均一個月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被告縱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再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被告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期間尚未逾一月,被告既自承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僅有一次,公訴人認係連續施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改進、戒斷,兼衡施用毒品本身係一自殘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或妨礙公共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