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為「甲○○於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四月初之某日下午六時許,::」;第三行應更正為:「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