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乙○○ 男 五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二九七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按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係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二條准起訴之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 告訴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 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固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 始向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則 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為限,方符本規定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因之,法院調查之範 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 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一號為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等經過: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日,利用其為旭利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利翔公司)代表人身分之機會 ,向旭利翔公司所有座落新竹市○○路○段三○四號之承租人即告訴人中鎂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中鎂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開立其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一號、發票日自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起,票面金額每月均為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十張,作為分期支付利息之保障, 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一○─○○○○地 號(即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三○四號建物座落之基地)土地三分之 一持分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並承諾告訴人可再續租上開房屋,告訴人不疑有 他,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 。詎被告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催討無著,始知被告已將該土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與債權人玉山銀行,並據以向玉山銀行貸款四千萬元,其所簽發之 上開支票亦全數退票,且被告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於案外 人邱永明與鄧瑞凰,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旭利翔公司之股份移轉於案 外人劉守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如後述,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 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2、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中鎂公司借款,並簽發上開支票十張 及約定將上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因為我人在大陸,土地持分人鄧瑞凰的老公 劉守禮他們說要承擔抵押權設定的金額,他們要還錢,叫我過戶給他們,他們 承擔後,我人就去大陸了,也沒再管支票的事情。將旭利翔公司的股份賣給別 人,是因為他們要幫我還債務,公司只是空殼公司,我土地過戶給劉守禮他們 ,劉守禮要幫我承擔債務,我就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禮。我因破產,房子 都被銀行查封拍賣,我將三人持分的土地都移轉給劉守禮、邱永明,當時我有 付二期的利息給對方,只是後來沒有錢,所有財產被銀行查封拍賣,還不出錢 。與中鎂公司設定抵押約定期限是一年等語。 3、經查,證人劉守禮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登記邱永明、乙○○、我太太鄧瑞凰 及邱永明的父親邱新乾共有,中鎂公司已經跟我們租地十年以上了,這期間都 是我去跟中鎂汽車(按即中鎂公司)的黃智濃收地租的,黃智濃也都清楚我這 塊土地有跟玉山銀行貸款,而且正常情形下,跟他人借錢,對方如果提供不動 產擔保,借款人一定會去申請謄本,看看有無其他抵押權,中鎂汽車怎麼會不 知道這些程序,我想中鎂汽車借錢給乙○○,是為了要綁住租約,當時被告跑 去大陸,中鎂汽車又告我們,所以我們就私下幫被告清償,將抵押權塗銷掉, 但沒有事先跟被告協調過,因為找不到他人,且被告跟中鎂汽車借了五百萬元 ,我們幫他還了七百萬元,其中還包括了違約金及利息等語。是被告針對抵押 權已塗銷乙節,並不知情。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系爭支票,經查被告本身之帳 戶,自開戶日起交易往來均屬正常,其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始列入拒絕往 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從而系爭支票 於被告交付時尚無告訴人所指係無法兌現之情形,而以支票作為交易之行為, 乃當今商業社會活動之普遍現象,上開帳戶於未被列為拒絕往來之前,被告交 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衡情尚屬商業活動之常態,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之意 圖乙節,尚堪採信。 4、次查,告訴人為旭利翔公司之長期房客,被告借款時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告訴人既係基於房東、房客 情誼,同意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將前揭房、地持分(按應只有土地部分)設定 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而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持分真實無訛,此乃經告訴人 評估而決定貸出,可知告訴人應能認識債權有未能獲償之風險,並無陷於錯誤 之餘地,其後被告雖因財務陷於困難,尚難僅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之事實即推 論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況被告自始未曾否認本案之債務,足認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當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5、綜上所述,尚不能因被告簽署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示將依約履行,而謂被 告於借款之初即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不得以被告前揭支票遭退票之 事實及被告未依據與告訴人協議將上揭房、地續租與告訴人,遽論被告涉有詐 欺罪責。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二 九七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其為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機會,以續租房屋 之詐術,及書立同意保證書(下稱同意書)方式,誘使告訴人中鎂公司陷於錯 誤,而借予五百萬元,初並先兌現前二張支票以取信於告訴人,降低告訴人戒 心,雖其提供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第一○地號土地持分予告訴人設定抵押 七百萬元,惟趁告訴人不諳律法未予注意之際,將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 僅定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一年),致告訴人於被告借 款期間屆至欲追討時,始悉抵押權期間已消滅無從行使;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 九日將其上開土地持分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邱永明、鄧瑞凰二人,而未依其 書立之同意保證書(下稱同意書)第一、二條規定,由告訴人設定地上權及優 先承購,其亦未將賣地所得之資金返還或支付利息予告訴人,而被告於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簽發之第一張支票亦遭退票。該支票退票後,被告亦未依同意書第 五條所承諾,將房屋移轉書類用印移轉予告訴人,卻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旭利 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禮,並將其所持旭利翔公司股份出賣,所得價 金亦未還款,旋避不見面,逃居大陸,其餘十張未兌現支票即陸續跳票,顯被 告詐欺之犯行及意圖早在計劃中。而此時旭利翔公司否認被告有代表同意續租 書立同意書之權利,告訴人無法續租上開房屋基地,且遭該公司求償違約金, 雖告訴人與該公司訴訟上和解,由該公司代償其債務七百萬元,然扣除上開被 告債務,聲請人尚須支付違約金,非無損失,實際上聲請人損失七百零四萬元 。又證人劉守禮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等語。 2、惟查,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即向旭利翔公司承租位於新竹市○○路○ 段三○四號房屋使用,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續約,於此第二次租賃期間尚 未屆滿前,即在九十年三月二日被告係以私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按 實際僅借得五百萬元),並簽發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每月七萬五千元之支票計十張以支付利息,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被告提供其所有 坐落新竹市○○段○○一○─○○○○地號(即上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三○四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土地三分之一持分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告訴 人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前代表人黃 智濃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十張可稽。又依被告書立之同意書 載:其向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同意就上開土地之持分範圍內之地上權及土地 商業銀行確於上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早在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前,而(本 件)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權利存續期間為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 一年三月二日止,該契約書亦經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甲○○之蓋章,則實難謂 告訴人在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其時,不知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一年,亦難謂不 知之前系爭土地上已有玉山銀行之抵押權。而被告簽發交付之自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起每月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十張,告訴人既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陸續提示 不獲支付,迄最後一張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期之支票退票時,尚在九十一年三 月二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被告(按應為告訴人之誤載)本可依法行使其 抵押權,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將其持分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邱永明、鄧 瑞凰二人,告訴人之抵押權仍存在於該土地上,不因被告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受影響,亦不因其係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而不得行使,自不得以其為第二 順位之抵押權人及存續期間為一年,因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及存續 期間已屆滿,致行使抵押權或無實益或不得行使,而謂被告係施用詐術使之陷 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雖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曾書立同意保證書,內載:「二 、同意若無法如期返還借款,願將所有持分土地權利移轉于中鎂汽車有限公司 ,以為清償借款,事後買賣承購以中鎂汽車有限公司為第一優先。三、同意與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於該土地租賃屆期時,繼續將土地租賃予中鎂汽車有限公司 ,如有困難應極力排除之。四、立同意書人願意提供房屋過戶移轉 畢。(房屋座落:新竹市○○路○段三○四號),並備齊證件書類給予中鎂汽 車有限公司,作為抵押權保證。五、立同意書人支票若未兌現時,立同意書人 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同意用印房屋移轉書類,移轉予中鎂汽車有限公司所實 ,絕無異議。」然告訴人原係與與旭利翔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告訴人當知有權出租者為旭利翔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在被告向其借款時,被告以個人書立同意保證書,而非以旭利翔公司及其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書立,聲請人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旭利翔公司變更 後之法定代理人劉守禮,及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旭利翔公司之股東邱永明 ,亦分別證稱已為被告清償聲請人之借款、違約金及利息計七百萬元,及玉山 銀行之債務等語,可認被告所稱劉守禮要幫其承擔債務,其乃將土地之持分過 戶移轉予劉守禮、邱永明,並將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禮等辯詞可採,是 難認被告書立同意保證書係施用詐術,本件以被告當時係為旭利翔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對上開土地亦確有持分,並為借款依約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自不得 謂被告在當時係詐欺聲請人,至嗣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且未依該同意保證 書上所載二、三、四各點履行,聲請人稱在扣除上開被告債務,尚須支付違約 金,非無損失,實際上係損失七百零四萬元云云,應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 糾葛,聲請人對被告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聲 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中鎂汽車有限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係利用聲請人承租旭利翔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三○四號房 屋租期即將屆滿前之九十年三月二日,認有機可乘,施用以被告為旭利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機會,詐稱旭利翔公司須周轉,要求向聲請人借款,並以書 立同意保證書之詐述,內載:「一、同意就持分之土地範圍之地上權及土地設 定於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二、同意若無法如期返還借款,願將所有持分土地權 利移轉于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以為清償借款,事後買賣承購以中鎂汽車有限公 司為第一優先。三、同意與中鎂汽車有限公司於該土地租賃屆期時,繼續將土 地租賃予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如有困難應極力排除之。四、立同意書人願意提 供房屋過戶移轉 並備齊證件書類給予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作為抵押權保證。五、立同意書人支 票若未兌現時,立同意書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同意用印房屋移轉書類,移 轉予中鎂汽車有限公司所實,絕無異議。」誘騙聲請人,同時開立自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起每月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十張,作為分期支付利息之保障,並於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一○─○○○○地號(即上 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三○四號建物座落之基地)土地三分之一持分設 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五百萬元至被 告帳戶。 (二)被告以其為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聲請人借款,並以旭利翔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同意續租房、地及若未還款同意過戶、提供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等, 並書立同意書中種種保證方式,致聲請人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匯 款五百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借得款項後,雖提供房屋基地之持分予告訴人 將該土地持分以買賣分式移轉登記予邱永明、鄧瑞凰,而未依同意書第一、二 條約定由聲請人設定地上權及讓聲請人優先承購,亦未將出賣土地持分所得價 金支付聲請人,且其所簽發之支票隨即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遭退票,其餘九張 支票亦未兌現,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將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 禮,而持股出賣所得之款項亦未作為還款用途,嗣該房地租約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到期,旭利翔公司即否認被告有代表同意續租及書立同意書之權利, 使聲請人無法續租該房屋基地,並致民事訴訟敗訴,而受有五百萬元借款及另 覓地牽廠之損失。被告顯有不願支付利息及迅速脫產之意圖,且若非被告時任 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以其身分向聲請人表示續租,則告訴人在毫無擔保價 值下,怎會借予被告巨款,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逕以:「聲請人原係與旭利翔 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告訴人當知有權 出租者為旭利翔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在被告向其借款時,被告以個人書立同 意保證書,而非以旭利翔公司及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書立,聲請人自無 陷於錯誤之情形」 ,即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再者,被告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因為我人在大陸,土地持分人鄧瑞凰的 老公劉守禮他們說要承擔抵押權設定的金額,他們要還錢,叫我過戶給他們, 他們承擔後,我人就去大陸了,也沒有管支票的事情。將旭利翔公司的股份賣 給別人,是因為他們要幫我承擔債務,我就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禮」云云 ;然核與證人劉守禮於偵訊時所證述:「當時被告跑去大陸,中鎂汽車又告我 們,所以我們就私下幫被告清償,將抵押權塗銷,但沒有事先跟被告協調過, 因為找不到他人,且被告跟中鎂汽車借了五百萬元,我們幫他還了七百萬元, 其中還包括了違約金及利息」云云,亦顯有矛盾。事實上,被告根本未依同意 書第三條應履行續租,致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遭旭利翔公司起訴請求,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始達成和解,由旭利翔公司代償七百萬元,並無被 告所諉稱九十年五月間旭利翔公司願承擔債務乃將土地移轉及變更旭利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被告移轉土地及及變更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行為皆有意圖損 害聲請人利益甚明,足見被告借款時即有不還錢及脫產打算。 (四)綜上,被告顯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 四、本院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后: (一)按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 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按聲請交付審判 十日期間之末日原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代之)委由喬國偉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案 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檢紀珠字第三0七九二號 函附於該卷可參。據此,聲請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經查,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係施用以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機會,向 聲請人詐稱旭利翔公司須周轉,而要求向聲請人借款等語,然顯不否認被告係 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以個人名義向聲請人借款等 情相符。參以聲請人自承八十三年間起即向旭利翔公司承租旭利翔公司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三○四號房屋,顯然對旭利翔公司之法人身分與被 告之自然人身分應知之甚詳。據此,聲請人既能明辨旭利翔公司之法人身分與 被告之自然人身分有所不同,又明知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自難認聲請 人就被告之身分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雖被告 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曾書立同意保證書...然聲請人原係與旭利翔公司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告訴人當知有權出租者為旭 利翔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在被告向其借款時,被告以個人書立同意保證書, 而非以旭利翔公司及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書立,聲請人自無陷於錯誤之 情形」,即與經驗法則無違。 (三)次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雖書立同意保證書,同時簽發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起每月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十張,作為分期支付利息之保障。然揆諸該同意保證 書之內容,被告確已於聲請人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帳戶前,即於九十年三月十 二日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一○─○○○○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持分 據此,聲請人倘欲就同意保證書第一項之約定設定地上權,應即可於設定抵押 權時同時為地上權之設定,然聲請人乃僅設定抵押權,而未同時設定地上權, 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又聲請人設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雖僅一年,且 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然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係被告與聲請人之合意設定, 聲請人對於設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僅一年,自無不知之理;再參諸聲請人本諸 自身權益之維護,應亦無不知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第二順位之理;況聲請人設定 抵押權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事項部」「登記次序」亦明確載明為「 3」(即第三次序),在在均顯示聲請人應無不知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第二順位 之理。因之,姑不論聲請人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究有無追償滿足債權之可 能,然被告將該土地持分設定予聲請人時既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亦應 明知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第二順位,且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後,始將借款匯至被告 帳戶,顯然已評估債權能否確保之風險,自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自不得因其 後被告財務陷於困難,即以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之事實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此外,被告辯稱向聲請人借款後,確有依約支付二期利息,此亦為聲請人所 自承,尤難認被告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本此以:「被告簽發交付之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每月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十張 ,聲請人既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陸續提示不獲支付,迄最後一張九十一年二 月十五日期之支票退票時,尚在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被 告(按應為聲請人之誤載)本可依法行使其抵押權,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 將其持分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邱永明、鄧瑞凰二人,聲請人之抵押權仍存在 於該土地上,不因被告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受影響,亦不因其係第二順位 之抵押權人而不得行使,自不得以其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及存續期間為一年 ,因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及存續期間已屆滿,致行使抵押權或無實 益或不得行使,而謂被告係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自亦非無據 ,尤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可言。 (四)第查,被告係於借款之後,因土地共有人及旭利翔公司股東劉守禮等表示要承 擔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始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土地共有人邱永明、鄧瑞凰, 並將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禮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核與證人劉守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據此,被告既係因土地共有人 及旭利翔公司股東劉守禮同意承擔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始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 於土地共有人邱永明、鄧瑞凰,並將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禮,則 被告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土地共有人邱永明、鄧瑞凰,並將旭利翔公司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劉守禮,即未因處分土地持分及處分股權而取得任何款項,聲請 人認被告未將處分土地持分及處分股權所取得之款項清償聲請人之借款,而認 被告有詐欺犯意云云,即顯有誤解。 (五)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因為我人在大陸,土地持分人 鄧瑞凰的老公劉守禮他們說要承擔抵押權設定的金額,他們要還錢,叫我過戶 給他們,他們承擔後,我人就去大陸了,也沒有管支票的事情。將旭利翔公司 的股份賣給別人,是因為他們要幫我承擔債務,我就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 禮」等情;證人劉守禮於偵訊時則證述:「當時被告跑去大陸,中鎂汽車又告 我們,所以我們就私下幫被告清償,將抵押權塗銷,但沒有事先跟被告協調過 ,因為找不到他人,且被告跟中鎂汽車借了五百萬元,我們幫他還了七百萬元 ,其中還包括了違約金及利息」等情。揆諸被告所辯係指『九十年』五月間如 何因土地共有人及旭利翔公司股東劉守禮等表示要承擔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始 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土地共有人邱永明、鄧瑞凰,並將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劉守禮,嗣後即至中國,而未再處理簽發給聲請人支票之事;而證人 劉守禮之前開證述,則係指聲請人於『九十一年』間對旭利翔公司起訴後,因 被告在中國,找不到被告,乃未與被告協調,而代被告清償向聲請人之借款, 且清償之金額包括違約金及利息。據此,證人劉守禮證稱為被告清償向聲請人 之借款時,因被告在中國,找不到被告,乃未與被告協調,而代被告清償向聲 請人之借款一節,即顯與被告所辯於『九十年』五月間因土地共有人及旭利翔 公司股東劉守禮等表示要承擔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乃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土 地共有人邱永明、鄧瑞凰,並將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禮,嗣後即 至中國等情相符。據此,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劉守禮之前開證述,經核即難認 有何矛盾之處,且非但未有歧異、矛盾,甚且相互吻合,聲請人未細究即率認 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劉守禮之前開證述相互矛盾,自非有據。再者,證人劉守 禮於偵查中亦證稱確已為被告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違約金及利息共計七百萬 元等情明確,此亦據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而參諸常情,七百萬元之金額非同小 可,倘證人劉守禮及上開土地共有人等未承諾為被告清償此部分款項,豈有甘 願為被告代償之理?因此,被告辯稱因土地共有人及旭利翔公司股東劉守禮等 表示要承擔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始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土地共有人邱永明、 鄧瑞凰,並將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禮一節,應屬非虛。從而,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是被告針對抵押權已塗銷乙節,並不知情 (按應指事後代償塗銷)」、「旭利翔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守禮,及上 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旭利翔公司之股東邱永明,亦分別證稱已為被告清償聲 請人之借款、違約金及利息計七百萬元,及玉山銀行之債務等語,可認被告所 稱劉守禮要幫其承擔債務,其乃將土地之持分過戶移轉予劉守禮、邱永明,並 將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禮等辯詞可採」,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 (六)承上,被告既係向聲請人借款後,始因土地共有人及旭利翔公司股東劉守禮等 表示要承擔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始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土地共有人邱永明、 鄧瑞凰,並將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禮,自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 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又被告既係因土地共有人及旭利翔公司股東劉守禮等 表示要承擔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始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於土地共有人邱永明、 鄧瑞凰,並將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守禮,則被告主觀上認土地共有 人及旭利翔公司股東劉守禮等要承擔此部分債務,乃未再處理簽發給聲請人支 票之事,亦屬事出有因,要難以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至被告將土地持分 移轉登記於土地共有人邱永明、鄧瑞凰,並將旭利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 守禮,而至中國後,該土地共有人邱永明、鄧瑞凰及證人劉守禮等未履踐承諾 代償對聲請人之借款,致被告未履行同意保證書之各項約定,然此充其量僅屬 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另聲請人是否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另經旭利翔公司求 償受有損失,核均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七)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 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偵查過程,聲請人所舉之各項理由,乃均與原告訴意旨 相同,而前開各項理由,亦均已據原檢察官詳為調查、斟酌,並依調查結果認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 起訴處分,嗣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不起訴處 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載明確 ,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 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 誤,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從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 之處分乃執前詞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