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長怡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自訴人設在台北市○○路○段四六○號十四樓之一,有自訴人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乙○○、甲○○、丙○○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分別設在桃園縣、台北市。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擔任自訴人總經理之職務時,夥同與被告甲○○、丙○○詐欺自訴人,被告乙○○另因此涉犯背信罪之犯罪行為地,均在台北市。再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侵占自訴人所有之BO─二九九六號汽車,則在台北市或南投縣,均非本院管轄地區,本院對於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案件,自無管轄權,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