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甲○○
(原名呂日開)
乙○○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訴被告甲○○、乙○○毀損債權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由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收受裁定後已逾七日以上,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