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零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另二包總毛重零點柒柒公克、總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零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另貳包總毛重零點柒柒公克、總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後,二案合併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執行,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止,以每週約一至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在臺北市○○○路租屋處、臺北縣三重市多處旅社、三重市○○街四四號二樓某建築工地、三重市○○街、正義北路友人住處及三重市○○路○段四九號三和旅社五一○號房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多次在前開處所,以約每二、三日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玻璃球、燈泡或吸食器內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分別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各該偵查卷內可據(詳如附表所示),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檢驗後,確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十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及本院卷一四一、一四四頁)。此外,並有吸食器乙組扣案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各一份附卷為憑。末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復有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被告係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及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事實欄所述處所,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最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起訴事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以外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悟,於一年餘之期間內即被查獲五次,足見其施用毒品次數之密集,顯然自制力薄弱;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仍犯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益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共四包(其中一包毛重0.二七公克、淨重0.0七公克、取0.0一公克化驗,餘0.0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包毛重0.一公克及另二包總毛重0點七七公克、總淨重0點三七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偵查案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 │採尿時間│檢驗結果│檢驗報告 │ ├──┼────┼────┼────┼─────┼────┼────┼────────────┤ │一 │臺灣新竹│九十二年│臺北市大│第二級毒品│九十二年│安非他命│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地方法院│十月七日│同區寧夏│安非他命一│十月七日│陽性反應│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濫用藥│ │ │檢察署九│十四時五│路、歸綏│包(毛重○│十九時 │ │物檢體報告(檢體編號三○│ │ │十三年度│十分 │街口 │點二七公克│ │ │二六六)、臺北市立療養院│ │ │毒偵字第│ │ │、淨重○點│ │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煙毒尿│ │ │二八二號│ │ │○七公克)│ │ │液檢驗報告(委驗單編號三│ │ │ │ │ │ │ │ │○二六六)。 │ ├──┼────┼────┼────┼─────┼────┼────┼────────────┤ │二 │臺灣新竹│九十二年│臺北縣三│第二級毒品│九十二年│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地方法院│十一月五│重市泉州│安非他命殘│十一月六│及嗎啡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濫用│ │ │檢察署九│日二十二│街四四號│渣袋乙包(│日九時許│性反應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 │十三年度│時十分 │二樓某建│毛重○點一│ │ │號四九二三四)。 │ │ │毒偵字第│ │築工地 │公克)、吸│ │ │ │ │ │四二六號│ │ │食器一個 │ │ │ │ ├──┼────┼────┼────┼─────┼────┼────┼────────────┤ │三 │臺灣新竹│九十三年│臺北市中│ │九十三年│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地方法院│二月二十│山北路三│ │二月二十│及嗎啡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 │檢察署九│一日凌晨│段五八號│ │一日八、│性反應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十三年度│三時五十│前 │ │九時 │ │號○六八九七)。 │ │ │毒偵字第│分許 │ │ │ │ │ │ │ │四二五號│ │ │ │ │ │ │ ├──┼────┼────┼────┼─────┼────┼────┼────────────┤ │四 │臺灣新竹│九十三年│臺北縣三│ │九十三年│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地方法院│四月十八│重市三和│ │四月十九│類及鴉片│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濫用藥│ │ │檢察署九│日二十二│路二段四│ │日五時 │類陽性反│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十三年度│時三十分│九號「三│ │ │應 │000000000)。 │ │ │毒偵字第│ │和旅社」│ │ │ │ │ │ │五○七號│ │五○一房│ │ │ │ │ │ │ │ │ │ │ │ │ │ ├──┼────┼────┼────┼─────┼────┼────┼────────────┤ │五 │臺灣板橋│九十三年│臺北縣三│第一級毒品│九十三年│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地方法院│五月二十│重市長興│海洛因一包│五月二十│類及鴉片│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濫用藥│ │ │檢察署九│七日十五│街六二號│(毛重○點│七日十六│類陽性反│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十三年度│時四十分│前 │七公克)、│、十七時│應 │一二○四三)。 │ │ │毒偵字第│ │ │第二級毒品│許 │ │ │ │ │二四八六│ │ │安非他命二│ │ │ │ │ │號 │ │ │包(總毛重│ │ │ │ │ │ │ │ │○點七七公│ │ │ │ │ │ │ │ │克、總淨重│ │ │ │ │ │ │ │ │○點三七公│ │ │ │ │ │ │ │ │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