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第797號、第11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包(毛重拾伍點叁陸公克)、殘渣袋貳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肆個、吸管肆支及分裝袋貳佰柒拾叁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安非他命貳拾包(毛重拾伍點叁陸公克)及殘渣袋貳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玻璃球肆個、吸管肆支及分裝袋貳佰柒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 月19日戒治期滿。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8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5月17日前3、4 日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段55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分於93年2 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 段559號及於93年5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0.54公克)。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4 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段559號住處及上開住處後面倉庫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多次,嗣為警分於93年2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段559號;於93年5 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 段559號;於93年7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40巷35弄5衖11號;於93年10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段559號後面倉庫內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毛重15.36 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4 個、吸食安非他命吸管4支、分裝袋273 個及殘渣袋26個,經分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1月25日之審判筆錄),復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54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毛重15.36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4個、吸食安非他命吸管4支、分裝袋273 個及殘渣袋26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海洛因3 包(淨重為0.54公克)經鑑驗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002037號及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份可稽(參9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69頁、9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偵查卷第54頁),再其分於93年2 月13日、93年5 月17日、93年7月23日及93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分於93年7月29日、93年10月8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2份(參9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偵查卷第38頁、9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偵查卷第53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4 月23日(93)宇鑑字第05041 號、93年7月1日(93)宇鑑字第07823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參9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62頁、9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偵查卷第60頁)、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4份(參93年毒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58頁、9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偵查卷第56頁、參9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偵查卷第37頁、93 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偵查卷第52頁)、現場查獲照片12幀(參93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9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9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偵查卷第15頁、9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偵查卷第22頁)扣案物品清單9 紙(參9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 頁、93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9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 月19日執行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8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分他命而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0.5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毛重15.936公克)及殘渣袋26個(其內之毒品殘渣無法與包裝袋分解),均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分裝袋273個、吸食器3組、玻璃球4個及吸管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自93年2月6日起至93年5月17日前3、4 日許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93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併案部分),與自93年2 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3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即9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第797號、第1150號之併案部分),此部分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內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至檢察官聲請併案意旨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3、第797號):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5 月17日20時15分起回溯72小時內,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 鄰○○路○段559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俗稱搖頭丸)及 MDA(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 次等語。經查,訊據被告甲○○雖坦認有於併案意旨所指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及MDA ,且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7月1日(93)宇鑑字第07823號鑑驗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紙(參92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卷宗第13頁、第60頁)可稽,然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犯行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MDMA 及MDA是用吞藥丸的,海洛因是攙在香煙裡面,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用烤的的等語(參本院94年1月25日審理筆錄),足認MDMA 及MDA與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之犯罪手段有所不同,犯罪行為互殊,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以併案部分尚難認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實體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