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 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 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 表壹份)」壹紙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為申 請外籍監護工來臺照顧其母親陳劉瑞環,遂委託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七六 號之「富田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相關事 宜,並與該公司負責人陶文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簽訂契約,陶文斌則將此案件交由該公司業務員鄭惠雯承辦。甲○○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帶其母親陳劉瑞環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就診,看診後,富田公司之經理陶文毅(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三四三號審理)上前向甲○○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代為 取得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甲○○為能順利取得上開診斷證 明書,遂與陶文毅、謝智州(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陶文毅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東元醫院門口, 向謝智州以三千元之代價買得一份偽填由東元醫院林秀立醫師所開具,在病名欄 記載「腦中風、癲癇症」,在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重病臥床,起居生活需仰賴 他人二十四小時日夜照顧」等不實事項,並偽造醫師林秀立問診專用職章印文二 十二枚、「科主任黃忠山」印文一枚、「東元醫院」關防印文三枚之「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私文書一份,並交付予甲○○ ,甲○○收受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連同三千元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鄭惠雯 ,囑其代為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相關事宜,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 於外籍監護工申請准駁之正確性及東元醫院、黃忠山、林秀立醫師對於出具診斷 證明書之真實性。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東元醫院查明,始得悉上情。(甲 ○○所持交予富田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相關事宜之上開「雇主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私文書一份,既屬偽造, 爰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印文三枚、科主任「黃忠山」印 文一枚及「醫師林秀立1002」印文二十二枚,既均附著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審判長法官 蔡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