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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林秋宜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 合約書上偽造之「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文各肆枚;偽造之「乙○○」、「陳文能」之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章共肆枚,均沒收。事 實 一、甲○○曾犯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3日假釋出監。緣甲○○透過友人 王家隆介紹結識英屬維京群島商遠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2年6月22日,傳送乙 件內附營運計畫書之電子郵件予丙○○,佯示與丙○○合作設立公司誠意,再於92年6月29日寄送乙份合約書予丙○○ ,謊稱已代英屬維京群島商遠科技有限公司覓得亮需國際有限公司委託開發及生產太陽能供電盒及相關零組件,雙方並已談妥條件如合約書內容,將於92年6月30日簽訂合約書云 云,且要求丙○○須依合約書第14條第㈢項之約定,給付一半之律師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丙○○不疑 有他,乃委託妻弟黃哲剛於92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台元科學園區內,代為轉交現金100,000元、由 英屬維京群島商遠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成出具委託甲○○簽訂前開合約之委託書、英屬維京群導商遠科技有限公司鋼印及文件等予甲○○收執,甲○○則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章共四枚,蓋用在前開合約書上(各四枚),並偽簽「乙○○」、「陳文能」之署名各一枚於其上,偽造前開由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實際上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何忠宏,乙○○係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遠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聯合法律事務所代表人陳文能(實際上並無該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人,係甲○○所虛捏)見證之合約書,並於92年7月3日將前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丙○○行使。甲○○見丙○○未生疑心,復於92年7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佳聯電子工廠內,向丙○○偽稱須業務交際費云云,再向丙○○收取100,000元現金,旋丙○○經同業提醒,經查證後發現亮需國際有 限公司並未與甲○○簽訂前開合約書,該公司代表人亦非乙○○,又無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人,至此丙○○始悉受騙,惟前所交付予甲○○之200,000元現金已索討不回。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訴、證人黃哲剛之證述相符,並有92年6月30日收據一紙其上明確記載「茲因商遠科技有限公司簽 署太陽能供電盒合約律師公證費,計新台幣拾萬圓正,此致甲○○先生代付」等字句。 ㈢此外,復有營運計劃書、合約書、委託書、授權書、切結書、臺北市律師公會覆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覆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係以偽造前開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丙○○之手段,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謂之律師公證費及業務交際費共200,000元予被告。 ㈣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甲○○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㈡、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科刑: ⑴主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偽造文書、背信等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訴訟中一再拖延,並簽發本票取信告訴人丙○○,迄今未兌現,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坦承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從刑:至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業據被告持以向丙○○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文各四枚及所偽造之「乙○○」、「陳文能」之署名各一枚,另偽造之「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印章各一枚(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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