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8月16日、17日間,在新竹市○○路100巷 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中用火燒烤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3年 8月18日15時許,在上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93年 8月18日16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檢出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5日檢體編號023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
㈢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 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自制而仍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