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 指定辯護人
- 戊○○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現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係使用偽造之信用卡購物以詐取財物得利,竟與「小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約定由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交付已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信用卡予甲○○,甲○○則持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偽簽信用卡上持卡人之姓名以刷卡購物,取得貨物後再交付予「小高」,或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後,分由甲○○拿取貨物,再將貨品交予「小高」之方式詐取財物,甲○○則以分得刷卡金額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抽取一千或一千五百元費用之方式得利,嗣甲○○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之時間取得「小高」所交付二張由不詳姓名人士以「張度」名義偽造之信用卡,再由甲○○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二、四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二、四所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一四二號一樓之「永信通信器材行」,再以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由甲○○偽簽「張度」之署押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之簽帳單上,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且甲○○明知「小高」亦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時間、地點,以「謝明憲」名義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需由其取得,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三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丙○○及己○○○至新竹市『永信通信器材行』代其拿取,惟因未交付收據,當日未能取得,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許,甲○○乃搭乘由不知情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前開「永信通信器材行」,再委託同車不知情之丙○○、己○○○下車拿取行動電話,而為據報之警員在相距不遠之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逮捕見狀逃逸之甲○○,並在其身上扣得尚未使用之偽造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明益』信用卡(原由世華銀行發行、真正持卡人:庚○○)一張,並均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暨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用信用卡偽以「張度」名義刷卡購物,且知附表一編號四之信用卡係偽卡,惟辯稱不知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係偽造,且不知附表一編號三之行動電話係「小高」持偽造信用卡購買,未與之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所列之四張信用卡(分別各二張為「張度」及「謝明憲」名義)均係屬偽造之信用卡,業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萬事達卡國際組職臺北辦事處及VISA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函查在卷,且被告亦供稱取得信用卡時均已簽妥非其姓名之名字,亦不知「小高」是否為「張度」,則被告既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取得非其本人之信用卡,並簽署非其本人之姓名,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取得信用卡前,「小高」即曾告以曾使用其他信用卡未通過等情,則被告豈可能不知附表一所列信用卡均係屬偽造?故被告辯稱不知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之詞顯不可採。
(二)再參以卷附之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刷卡簽名購物之相片、信用卡簽單影本,及以「謝明憲」名義簽名之簽單,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經「小高」告知所使用之信用卡無法購物,而當場另交付相同姓名,不同之信用卡要其購物等情,則被告至遲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偽簽「張度」署押刷卡購物時即已知悉「小高」係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則被告豈可能不知「小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係持偽卡刷卡購買之行動電話?且被告既居住於臺北市,以該處購物之方便,物品種類之齊全,豈需千里迢迢至屬較偏僻,且物價眾所週知並未低於臺北市之新竹市刷卡購買行動電話?而「小高」刷卡後既係分由被告取貨,故被告不論於附表一編號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張度」信用卡購物時,或於附表一編號三「小高」持偽造之「謝明憲」信用卡刷卡購物後拿取貨品之行為時,均已知悉,並係參與以偽造信用卡購物之詐欺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不知,實有違常理。
(三)又證人丁○○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結稱,被告確有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行動電話,並經其查覺有異後,通知警員,且刷卡時均有核對簽名,而附表一編號一、三購買之行動電話,七月二十二日之行動電話當場取走,八月一日之行動電話因店內無貨,故約定日後取貨,以「張度」名義購買電話之人係被告,至以「謝明憲」名義購買之電話係何人則無法確認,當日曾接獲電話通知,有二名女子將到店內取該行動電話,因有懷疑,故通知警局等語,則被告既委由證人丙○○及己○○○二名不知情之人拿取行動電話,並否認係其打電話告知證人丁○○,則顯然打電話通知證人丁○○之人應即係「小高」,然證人丙○○等二人並不識「小高」,業據其等證述在卷,顯係被告告知「小高」其委由張女等人拿取行動電話,而如前所述,被告與「小高」等人均係居住於購物便利之臺北市,竟以此迂迴之方式向並不相識且素無往來之商店購買一支行動電話,且不自行出面拿取,而委由不知情之人拿取電話,又於查獲當日,被告甚且自己已在店外,竟未出面拿取貨物,而仍委由不知情之張女二人下車取物,則被告所為可推知,係因知悉該項購物行為不法,為避免取貨時之風險,故委由他人取物,則被告應係知情,且分擔部分行為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已供稱係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且明知係持偽卡刷卡購物,故要求證人丙○○等人至店內拿取行動電話,且其二次以「張度」名義刷卡時均知悉係偽造之信用卡等語,其後未具任何理由,否認前開所述,實難認被告嗣後之供述有何可採之處。
(五)綜前所述,被告辯稱不知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係偽造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三之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詞,顯不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購買行動電話之發票附卷可參,並經證人丙○○、己○○○、乙○○等人證述在卷,被告自白部分則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委託不知情之丙○○等人代其拿取明知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至「永信通信器材行」,以「謝明憲」名義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之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參以證人丙○○等二人之供述,足證其等二人僅受被告委託至永信通信器材行取得行動電話一次,即查獲當日及前一日,亦即係拿取附表一編號三之行動電話,且證人丁○○於本院亦結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購得之行動電話當日即取走等語,均足證被告並未拿取附表一編號一之行動電話,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知悉不詳姓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故被告前開所辯洵堪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此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係經檢察官以連續犯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張度」署押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高」(自稱「謝明憲」)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為數盜刷信用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圖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影響交易安全甚鉅,且連續多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圖得不法利益,並為避免遭發覺而利用他人,對金融秩序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所得利益尚不多,且經查獲後坦承部分犯行,雖仍否認部分犯行,並逃避追訴程序而逃亡後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尚非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增列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作為簽帳工具罪,其第一項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為「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持他人偽造之信用卡,並行使作為簽帳工具,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惟比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新法較舊法增列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係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明益』信用卡一張,雖係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告亦供稱係綽號「小高」之人所交付,惟經本院調閱持該偽卡消費之簽帳單,其上簽名顯與被告不同,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尚未能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扣案之前開信用卡一張係屬偽造之信用卡,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二)至被告以偽造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張度」署押,及共犯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謝明憲」署押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簽立帳單│ 持偽卡盜刷之 │ 偽 卡 號 碼 │刷 得 財 物 │ │號│名 義 人│ 時間、地點 │ │ │ ├─┼────┼────────┼───────────┼────────┤ │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 │ │ │ │二日二十時二十六│ 0000000000 │價值新台幣(下同│ │一│謝 明 憲│分至新竹市○○路│ 五七三O一九號 │)一萬三千九百元│ │ │ │一段一四二號一樓│ │之摩拖羅拉V三六│ │ │ │之『永信通信器材│ │八八型行動電話 │ │ │ │行』 │ │ │ ├─┼────┼────────┼───────────┼────────┤ │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 │ │ │ │九日十九時五十分│ │價值二萬二千五百│ │二│ 張 度 │許至新竹市○○路│ 0000000000 │七十元之NOKI│ │ │ │一段一四二號一樓│ 八三六OO二號 │A八二一O號行動│ │ │ │之『永信通信器材│ │電話二支 │ │ │ │行』 │ │ │ ├─┼────┼────────┼───────────┼────────┤ │ │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 │ │ │ │十八時二十八分許│ │價值二萬一千元之│ │三│謝 明 憲│至新竹市○○路一│ 0000000000 │NOKIA八八五│ │ │ │段一四二號一樓之│ 四一九三六九號 │O型行動電話一支│ │ │ │『永信通信器材行│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 │ │ │ │十九時四十七分許│ │價值二萬二千一百│ │四│ 張 度 │至新竹市○○路一│ 0000000000 │五十五元之NOK│ │ │ │段一四二號一樓之│ 二三O三六七號 │IA八八五O型行│ │ │ │『永信通信器材行│ │動電話一支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一 │偽造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信用卡一張│ │ │『洪明益』信用卡(原由世華銀行發行,真正持卡人 │ │ │ │為庚○○) │ │ ├──┼─────────────────────────┼───────┤ │二 │持偽造四五三四八Z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張度」署押 │ │ │「張度」名義簽名簽帳單上「張度」之署押 │ 一枚 │ ├──┼─────────────────────────┼───────┤ │三 │持偽造四三八四三四Z000000000號信用卡,以│「謝明憲」署押│ │ │「謝明憲」名義簽名之簽帳單上「謝明憲」之署押 │ 一枚 │ ├──┼─────────────────────────┼───────┤ │四 │持偽造四五三二二Z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張度」署押 │ │ │「張度」名義簽名之簽帳單上「張度」之署押 │ 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