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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欣怡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惠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4年2月24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怡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所屬員工江海剛於民國93年1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6F-092號自大貨車,行經南清公路26.5公里處,因車牌污穢,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警員許仁豪,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填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江海剛當場簽收,復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江海剛之駕駛執照已於93年8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遂於93年12月27日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警員許仁豪,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單誤載為第21條第1項第6款),填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於94年2月24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決書誤載為第1款)為由,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8萬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怡豐公司於92年12月30日雇用駕駛員江海剛時,確有審核其駕駛執照,江海剛於93年11月4日違規時,警方未扣留任何證件,司機即江海剛亦隱匿罰單,使公司完全不知情,江海剛於隱匿罰單後,於94年1月11日突然請辭,結算薪資後即不知去向,怡豐公司並非故意拖欠或拒繳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6F-092號自大貨車,於93年11月4日確由其所屬員工江海剛所駕駛而有上開違規事由,且江海剛之駕駛執照於同年8月30日即為監理機關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警員許仁豪之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係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立法目的除在加重大型車輛駕駛人使用不合規定執照駕駛之處罰外,並同時加重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藉此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故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牌照3個月。

(三)本件異議人係駕駛人江海剛之雇主一節,除據異議人之代理人孫浩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違規時受雇於怡豐公司擔任司機之江海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4年8月24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既係駕駛人之雇主,且為該自大貨車之所有人,其本應隨時注意駕駛人江海剛於每次出發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之代理人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江海剛於92年12月30日應徵時有檢查其駕照,在職期間有違規情形,都是江海剛將罰單交回公司,由公司幫忙繳罰鍰的,有一次是公司至監理機關幫江海剛領取駕駛執照,當時駕照均正常等語,並提出江海剛新進人員履歷表暨其所附江海剛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為憑,惟異議人並未定期檢驗所雇用司機之駕駛執照,僅消極的俟員工提出違規罰單時始予以繳納,並連帶檢視駕駛執照之有效性,如此易使所雇用之司機有欺瞞隱匿罰單之情形發生,實與該條之立法目的有違,況本件車輛駕駛人江海剛之駕駛執照係於93年8月30日即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距本件交通違規遭舉發日即93年11月4日約2月餘,異議人應有充裕時間前往監理機關列印所雇用司機之駕照資格查核表,以玆證明其確已善盡注意及管理之責,與司機有無收受違規通知單或有無將違規事由告知公司無涉,是異議人未善盡其雇主注意審核其所雇用之司機駕駛執照應有之注意義務,且疏未按時向監理機關查核所雇用司機之駕駛資格等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所雇用之司機江海剛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等違規事由,異議人復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受處罰,當無疑義。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規法條欄內分別記載:「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處車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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