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新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CO─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在新竹市○○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載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⑴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⑵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未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依據前開違規事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受處分人新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製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早已將所有之車號CO─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車體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汽車解體商,但因事隔多年,已無從聯繫該汽車解體商,亦無從知悉何人將該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但異議人並非違規之行為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CO─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在新竹市○○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異議人後移送,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六千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證,上開違規情狀應為不爭之事實無訛。
(二)次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按汽車有過戶之情事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對於此項異動登記,汽車所有人並有主動申請登記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則汽車原所有人未踐行此一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致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資料仍未變更,汽車原所有人即有可歸責之事由;鑒於汽車車籍登記制度之健全與否,繫於對於相關登記公信力之尊重及信賴,就此類因可歸責於汽車原所有人之事由,致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資料未變更之情形,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中所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仍應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至於登記之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已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與他人間有何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所問。2.本件聲明異議人新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CO─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指定檢驗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原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掣開新監檢字第五一二一0一五五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逾期未到案,嗣原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竹監新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罰鍰一千四百元,並以逾期參加定期檢驗已逾六個月以上,處分註銷車號CO─0七二九號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前開自小客車於註銷牌照後,已將該破舊車體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汽車解體商,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買賣契約書或切結書等可資證明前開自小客車已轉讓他人而由非異議人在使用中,且其既未依法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異動登記,致其仍登記為車號CO─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其自身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其前揭所辯各節,自不足執為不罰之理由。3.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意,係因在逕行舉發之案件中,舉發機關並無在現場將違規人當場攔下以確認其身分,而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若所有人不通知處罰機關違規人為何人,處罰機關自無從知悉違規人為何,因而在汽車所有人並未告知違規人之情形,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車號CO─0七二九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之事實,有前開汽車車籍查詢乙紙可稽,縱使異議人並非違規人,然其經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相關資料,以供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異議人既未為之,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萬六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