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4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巷13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2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及移送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8 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叁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10月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於90年1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嗣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而其同時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乙○○不知悔改,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 月21日晚上止,在新竹市○○路○ 段525 巷13號住處,及在新竹縣、市○○地○路邊所有的車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兩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1年12月12日晚上9 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 段525 巷13號查獲;於92年1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 段9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3.8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等物;於94年1 月24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工業研究院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