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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健順李珮瑜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故意,唆使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審結在案),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405 號平價海產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瘀血(2 x2公分)之傷害,繼而持店內桌上之彌勒佛佛像敲打告訴人未果,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29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雖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惟旋於93年4 月28日於警詢時陳述:「這次算了,這次我不提出告訴」等語,足見其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有92年11月20日與93年4 月28日之警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告訴人雖嗣於93年6 月7 日警詢時,復陳稱:我反悔,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93年6 月7 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17頁背面),然告訴人前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不得再行告訴,從而告訴人於93年6 月7 日對被告乙○○再行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卻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