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期滿,而其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戒治期滿,其施用毒品行為,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某時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水煙斗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一鄰馬福十八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十一鄰四寮十一號,因甲○○駕駛贓車為警查獲,並在該車上、甲○○所有之黑褐色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件、查獲現場相片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所為認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後一次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戒治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件在卷可證。
(五)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累犯: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數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