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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此次施用毒品行為,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其此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錦屏六號住處附近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甲○○與江玉琴同在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段一三八巷十八號鍾俊宏(起訴書誤載為鍾進宏)住處,為警查獲現場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江玉琴所有,另案扣押),經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現場相片二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足資佐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此足證被告上開所為認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五)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另案扣押於案外人江玉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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