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
㈠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罪之前科,最近一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818號及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至92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與東香東街口,劉福來所有之空地上,向甲○○佯稱置於該處之劉福來所有之模板為其所有,致甲○○陷於錯誤,而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模板,並已支付1萬元定金,兩人並約定於翌日再由乙○○會同甲○○至上址吊走上開模板。嗣於翌日即93年5月6日下午2時許起,不知情之甲○○即僱用亦不知情之朱民成駕駛車號HQ-127號大貨車到場將上開模板(價值4萬元)搬運上車(甲○○及朱民成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則在旁觀看,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劉福來之子劉益安行經該處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甲○○及朱民成(模板已發還劉福來),乙○○則趁亂逃逸,甲○○至此始知受騙,並受有1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劉福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福來指訴、被害人甲○○指述、證人劉益安、朱民成證述甚詳,此外,復有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稽(均詳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6號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朱民成竊取模板,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一㈠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知上進,僅因一時貪念,詐騙被害人甲○○財物,利用被害人甲○○、證人朱民成竊取告訴人模板,詐騙所得為1萬元,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