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7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4鄰伯公岡196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於民國92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之車號7B─5939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除約定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區分36期,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5,936 元外,另亦約定於償付全部之分期給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前,應將上開車輛置放於其位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4鄰伯公岡196 號住處,並於同日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甲○○於簽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另於93年2 月2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民當鋪,將該車典當4 萬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及受讓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2、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甲○○自承典當車輛及該車至今流向不明等情節。
⑵告訴人匯豐公司代理人蕭旗偉、鄭梅君指訴受害情節。
⑶被告甲○○與安泰銀行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
⑷告訴人匯豐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
⑸告訴人匯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表影本。
⑹車號7B─5939號自用小客車典當紀錄查詢表。
2、所犯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