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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宗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宗佛實業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陳宥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宗佛實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起應更正、補充「陳宥余‧‧‧納稅義務人,緣於民國91年底,甲○○至‧‧‧,竟於92年間製作甲○○於91年間‧‧‧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虛報‧‧‧元,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宗佛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證人黃安妤及陳秀鳳之證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8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宥余)1 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指包括自然人、法人等所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僅限於自然人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8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核被告宗佛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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