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7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7個字起「以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以自置之吸食器過濾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為其所有,惟嗣後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否認該2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等情,經查:被告自承係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本件犯行,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顯不相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2組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