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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7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7個字起「以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以自置之吸食器過濾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為其所有,惟嗣後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否認該2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等情,經查:被告自承係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本件犯行,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顯不相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2組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9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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