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號、第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九行應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文可參,是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五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吸到二手毒品云云。惟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附卷可稽。兼以安非他命之在外非法販售之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縱吸入二手煙,倘其並無刻意接近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以其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