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毓華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計叁拾肆件,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錶廠、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低價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售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計34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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