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3號
- 自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自訴人
- 力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自訴人
- 水晶家族礦石專賣店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自訴人
- 戊○○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所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在案。
三、經查,自訴人等於94年8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