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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陸公克)及已吸食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陸公克)、已吸食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第11個字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火燃燒以嘴巴吸食,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產生白色煙霧後,再以自製吸食器過濾後用嘴巴吸食等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7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232巷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1.16公克)、已吸食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叁、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蔡欣怡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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