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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汪銘欽楊麗文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改名謝馨嫻)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改名謝馨嫻)與甲○○原為夫妻,並共同經營大唐室內設計工作室,惟因感情不睦嗣已離婚。丙○○明知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自甲○○之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其父丁○○之苗栗信用合作社公館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係甲○○借貸予丁○○之款項,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甲○○對丁○○提出清償借款訴訟即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事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時,就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證述稱:「(法官:提示原審卷匯款單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那是我先生的字跡,這筆錢是我先生匯給我爸爸的,但是要償還之前欠我爸爸的借款,因為我們要結婚前一個多月左右,那時我們錢不夠,因為男方父母表明不願意支出結婚費用,所以經我們商量後,上訴人(即甲○○)請我先向父親借支二十萬元,以便他可以支付餐廳的開支,他並說結婚收禮金之後再將款項還給我爸爸,……我爸爸把錢拿到新竹家中給我們,上訴人和我都在場,爸爸把錢放在桌上給我們,上訴人有說謝謝,之後因為父親有急用,要求將之前的欠款返還……上訴人同意返還,之後上訴人至銀行匯款給父親。(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帳冊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為何寫謝爸借支而非償還謝爸借款?)這個試算表是我紀錄的,因為我們家裡的帳和公司的帳分開,我們先挪用公司的款項,所以才會記載謝爸借支。」等語,嗣該民事事件雖認丙○○之上開證述難以盡信,並廢棄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而改判甲○○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惟因丙○○之上開證述就該民事事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告發人甲○○原為夫妻關係,且告發人確曾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轉帳匯款十八萬元至其父即證人丁○○帳戶,其亦確曾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審理告發人訴請證人丁○○返還十八萬元借款之民事上訴事件中,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在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所為證述均為事實,並非虛偽,該筆十八萬元款項係伊與告發人前因結婚時不夠錢向證人丁○○借款二十萬元,嗣證人丁○○要求伊等返還,告發人乃匯款十八萬元償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發人所匯給證人丁○○之十八萬元確實是為了償還告發人之前向證人丁○○所借之二十萬元,而非告發人所稱係借款予證人丁○○,此從告發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帳戶存款僅剩一萬餘元,告發人顯然不夠支應結婚費用可得知,何況如果告發人係借款予證人丁○○,告發人不會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載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金錢往來一切無關」,甚且到九十年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證人丁○○返還,足認告發人所稱該筆十八萬元係借貸予證人丁○○之款項並非實在,被告所為證述即非虛罔。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發人原為夫妻關係,告發人確曾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轉帳匯款十八萬元至證人丁○○帳戶,被告亦確曾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審理告發人訴請證人丁○○返還十八萬元借款之民事上訴事件中,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發人指陳,且有華信銀行匯款證明聯、告發人華信銀行存摺、上開民事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等附卷為憑(見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九號卷(下稱第二五九號卷)第九頁、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卷(下稱第五八號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堪認為真。

㈡雖被告、證人丁○○、乙○○○均稱證人丁○○曾出借二十萬元予被告及告發人,系爭十八萬元匯款是清償該二十萬元借款云云。然八十五年七月至十月間,告發人華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通常少則數萬元,多則數十萬元,被告亦有每月數萬元薪資收入,有告發人往來明細資料表、被告帳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第五八號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是被告與告發人是否需要向證人丁○○借款支應結婚費用已堪存疑。況被告所負責登載之大唐室內設計工作室試算表係載明:「謝爸借支180000元」(見第五八號卷第十五頁),有該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其內文義內容意旨,非但顯與被告所辯、證人所稱係清償被告與告發人向證人丁○○所借款項不符,更足堪認該筆十八萬元應係證人丁○○所借貸。第按,大唐室內設計工作室為告發人獨資經營,其個人與工作室使用同一銀行帳戶,為釐清款項去向遂分開記帳,故倘係告發人本人借支時即記載為:「職員借支─甲○○」(見第五八號卷第十六頁),此亦有上開試算表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對於試算表之記載當無不實登載之「必要及可能」。再者,被告亦自承為澳洲昆士蘭大學畢業(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十六頁),具有高學歷,對於該試算表內所記載:「謝爸借支180000元」等淺顯易懂文字之文義應無理解錯誤之可能,故對於上開文字記載內容應無因告發人之指示而為不實記載之「可能」;且觀諸斯時被告與告發人甫新婚未幾,既未生齟齬,被告更離職轉而至告發人經營之大唐室內設計工作室幫忙告發人經營大唐室內設計工作室,而上開試算表之內容又係被告依告發人之指示所登載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可見雙方當時應均絕未預想到日後有對簿公堂之日,尤足堪認告發人指示被告於上開試算表所記載:「謝爸借支180000元」之內容應無故為不實指示之「必要」。綜據上述,依上開試算表所記載:「謝爸借支180000元」之內容,應已足認確係符合該文義內容所呈現之事實。

㈢參以證人丁○○就究有無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及告發人,嗣再向被告及告發人要求還款一節,證人丁○○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係陳稱不清楚被告與告發人借錢作何用,不清楚是被告或告發人或其等二人一起借錢,不清楚告發人是否知悉借款情事(見第五八號卷第二一九頁),被告是在伊請求還款後隔天匯款給伊云云(見第五八號卷第五五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說結婚需要錢跟伊借錢、並說告發人知道借款事情,伊交付借款時,告發人有道謝,後來伊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還錢,十八萬元是當天就匯伊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八、十、十一頁);另就交付借款時,究有何人在場一節,乃先證稱係伊與伊太太、被告、告發人共四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嗣經與被告及證人即其配偶(即被告之母)乙○○○對質後,又附和被告及證人乙○○○之供證述,而改稱除上開四人外,尚有小姨子在場共五人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三頁),顯然已前後矛盾不一。而衡諸常情,本案若果確有告發人向證人丁○○借款及證人丁○○向被告及告發人要求還款之情事,何以證人丁○○就該借款、要求還款等親身經歷之事,前後所述竟大相逕庭?已啟人疑竇。

㈣復以證人丁○○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證稱係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被告與告發人住處交付二十萬元云云(見第二五九號卷第十五頁、第五八號卷第七十八頁、第一五五頁)。然觀諸證人丁○○有於日記簿逐日記載特殊或重要事項之習慣,惟證人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日記中竟全然隻字未載此部分借款之情事,反於該日日記記載有一筆六萬元利息收入,並於當天與證人乙○○○及何春嬌(按即其小姨子)一同至被告與告發人之新竹住處,並交付包括其所包之五萬元、證人乙○○○所包之五萬元、「蓉慧」(按依被告之供述,應為被告之妹謝蓉慧)所包之三萬元及何春嬌所包之二萬元禮金共十五萬元予被告等情,核與證人丁○○之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公館分社(現為誠泰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確有一筆六萬元支票存款存入之紀錄相符(見第五八號卷第一一一頁以下),並與被告所供稱結婚前確有收到證人丁○○所交付父、母、妹妹、阿姨所包之禮金,阿姨名為何春嬌、妹名為謝蓉慧一節相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六頁、第四十頁),復有證人丁○○之日記影本(見本院卷)及證人丁○○之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紀錄(見第五八號卷第一一一頁以下)附卷足參。據此,證人丁○○果倘有出借二十萬元款項予被告及告發人之情事,縱係礙於親情、聯姻情誼不為借貸等文義之記載,然究屬特殊、偶發事項,衡諸其逐日記載特殊事項之習慣,應斷無不予以記載於日記上之理!然其是日之日記對此出借二十萬元之大筆支出竟付之闕如,而僅有收取利息、交付禮金等紀錄,亦足堪認本案應確無被告及證人丁○○、乙○○○等所稱證人丁○○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出借二十萬元款項予被告及告發人之情事無疑。

㈤至被告與告發人之離婚協議書雖記載「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金錢往來一切無關」,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見第五八號卷第三十五頁),然該十八萬元借款既係告發人與證人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告發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告發人與證人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法律上當然即與被告無涉,故告發人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未就告發人與證人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任何約定或處理,即無何不當或悖於常理可言。因之,告發人與被告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男婚女嫁各不相干,金錢往來一切無關」等情,既與本案即告發人與證人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自不得以此推論、反證告發人與證人丁○○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審理該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告發人訴請證人丁○○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審判時所為供前具結之證述,確係為虛偽之證述,已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及證人丁○○、乙○○○所證稱證人丁○○有出借二十萬元款項予被告及告發人一節,則顯非事實,均不足採信。又上開民事事件經審理結果,雖亦認被告之上開證述難以盡信,並廢棄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而改判告發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然觀諸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顯係就該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其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當然足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從而,縱然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最終不為法院所採信,然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審判時供前具結作證,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與告發人為仳離之前配偶關係,雙方交惡,與證人丁○○則為至親之父女關係,其於告發人與證人丁○○爭訟之民事事件案件中,故為有利證人丁○○之虛偽不實證述以維護證人丁○○,雖實不足取,惟亦為人之常情,又幸該民事事件法院並未遭誤導採信其虛偽不實證詞而影響告發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