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寅○○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尚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五號、第六十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叁萬陸仟元及扣案由寅○○記載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叁萬陸仟元及扣案由寅○○記載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為新竹市東區新莊里里長,寅○○為丁○○之妻。緣乙○○(乙○○行賄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五年)與丁○○因參與客家團體活動而認識,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籌組民主進步黨客家諮詢委員會新竹市會(下稱民進黨客諮會新竹市會,該會會員均是委員,會員入會並無資格限制)時,更邀請丁○○、寅○○入會擔任委員,丁○○夫妻亦找來多人入會支持乙○○,彼此間互動甚為頻繁。又乙○○於八十七年及九十一年間參加新竹市議會第五屆市議員南區及新竹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東區選舉時雖均以落選收場,惟於九十三年間對丁○○表示仍將參選新竹市議會第七屆市議員東區選舉,丁○○亦表態支持,迨乙○○於九十四年間獲得民進黨提名出馬參選新竹市議會議員東區選舉後,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舉公正、公平,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竟因先前已經落選二次,為求順利當選,竟於同年十月間某日上午六時許,單獨前往丁○○位在新竹市○區○○里○○街三三二巷二弄二號住處,委請丁○○儘量找尋樁腳,由樁腳計算可掌握之選舉票數後向丁○○回報,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由丁○○將賄款交給樁腳,再由樁腳發放款項之方式行賄。丁○○基於與乙○○先前交誼之情感,為使乙○○順利當選,當場答應乙○○之請託,且同意可先行墊錢支應,而與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數日之後,並將上情轉知同具為乙○○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寅○○。嗣丁○○依上開買票計劃在新竹市新莊里居民間尋覓樁腳,寅○○亦向自己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行賄,乙○○則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單獨前往丁○○上址住處,將總數二十萬元之千元紙鈔交給丁○○,用以支應丁○○行賄時之花費。丁○○於各樁腳回報票數後,單獨或夥同寅○○,以丁○○、寅○○夫妻平日收取之停車費收入及家裡原有之流動資金墊支,或以乙○○交付之上開款項支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方式,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交給樁腳己○○、甲○○○、辛○○(辛○○部分因較特殊而改以一票一千元支付)、壬○○、庚○○、子○○○、戊○○、癸○○○、丙○○、丑○○(己○○等人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犯行部分,均先經協商程序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筆記本上代號「石」、「翁」部分),寅○○亦於同年十一月間,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連續發放賄款共七千五百元給十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有投票權人。丁○○為了統計已為乙○○處理而認為可以掌握之選票數目,遂分次將各樁腳之姓名、偏名或可得特定身份之稱謂及各樁腳回報之票數告訴寅○○,指示寅○○詳為記載,以便日後向乙○○請款,寅○○為掩人耳目,依丁○○口述內容,連同允諾無償支持乙○○之人情票及自己買票之票數,在其所有,隨手取得之筆記本內頁,以代號代表樁腳、數字表示樁腳可得掌握票數之登載方式,作成「11/7:秀琴67斤、木根3斤 共70」、「11/10:和田25斤、富30斤、木根8斤+6斤=14、淑女4+6斤+2=12、石12斤、燕109斤、翁4斤、根4斤 210」、「11/14:何30斤、國21斤、福66斤+4=70、秀雄17斤、淑女9+ 13+13+2 175外14」、「11/16:秀琴67斤、雙36斤 103」之記錄(其中代號「秀琴」即甲○○○、「木根」或「根」即蔡木根之妻子○○○、「和田」即庚○○、「富」即己○○、「淑女」即寅○○、「燕」即癸○○○、「何」即丙○○、「國」即丑○○、「福」即戊○○、「秀雄」即壬○○、「雙」即辛○○。「+」指樁腳追加票數,「斤」指票數,「共70」、「210」、「175」、「103」指各該部分票數總和。「175外14」之「14」,指人情票,「淑女」後之數字包括寅○○所買票之票數十五票及人情票三十四票,其餘樁腳名稱後之數字為各樁腳向丁○○回報之票數),總計丁○○為乙○○行賄與預備行賄之票數達五百二十四票,共支出二十八萬元。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搜索丁○○上址住處,當場在寅○○身上查扣筆記本一本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四、附記事項:
⑴被告丁○○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二十五萬元,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支付完畢,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
⑵被告寅○○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二十五萬元,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已支付完畢,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證。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⑴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⑷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⑹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⑺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地 點 │樁 腳 │行賄手法 │ 備 註 │ │號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己○○ │丁○○單獨│己○○收下│ │ │10月│新莊街129 │ │交付15,000│14,500元後│ │ │中旬│巷21號(即│ │元賄款予洪│,未及著手│ │ │某日│有投票權人│ │榮炫,表明│發放賄款,│ │ │ │己○○住處│ │其中500元 │即因丁○○│ │ │ │) │ │給己○○,│涉嫌本件賄│ │ │ │ │ │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 │ │ │ │ │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 │ │ │ │ │員選舉投票│敢發放賄款│ │ 1 │ │ │ │權時,應將│。 │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 │榮政,其餘│ │ │ │ │ │ │14,500元則│ │ │ │ │ │ │委請己○○│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乙○○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甲○○○│丁○○單獨│甲○○○收│ │ │11月│新莊里長春│ │交付共67,0│下66,500元│ │ │間某│街105巷20 │ │00元賄款予│後,以擺設│ │ │日 │號(即有投│ │甲○○○,│宴席,免費│ │ │ │票權人王黃│ │表明其中50│招待具有投│ │ │ │秀琴住處)│ │0元給王黃 │票權之不詳│ │ │ │後方停車場│ │秀琴,約定│姓名年籍朋│ │ │ │ │ │於行使第七│友,以此方│ │ │ │ │ │屆市議員選│式,對於有│ │ 2 │ │ │ │舉投票權時│投票權之人│ │ │ │ │ │,應將選票│行賄。 │ │ │ │ │ │投給乙○○│ │ │ │ │ │ │,其餘66, │ │ │ │ │ │ │500元則委 │ │ │ │ │ │ │請甲○○○│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乙○○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新莊│辛○○ │丁○○夥同│辛○○收下│ │ │11月│街3號2樓(│ │寅○○交付│35,000元後│ │ │16日│即有投票權│ │36,000元賄│,因胞弟余│ │ │上午│人辛○○住│ │款予辛○○│水泉觸犯公│ │ │某時│處) │ │,表明其中│共危險案件│ │ │ │ │ │10,00元給 │缺錢易科罰│ │ │ │ │ │辛○○,約│金而入監執│ │ │ │ │ │定於行使第│行,遂將自│ │ │ │ │ │七屆市議員│丁○○處收│ │ 3 │ │ │ │選舉投票權│得欲供行賄│ │ │ │ │ │時,應將選│之款項持供│ │ │ │ │ │票投給古榮│易科罰金使│ │ │ │ │ │政,其餘35│用。 │ │ │ │ │ │,000元則委│ │ │ │ │ │ │請辛○○以│ │ │ │ │ │ │每票1,0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乙○○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壬○○ │丁○○單獨│壬○○收下│ │ │11月│新莊街332 │ │交付8,500 │8000元後,│ │ │中旬│巷2弄2號(│ │元賄款予葉│未及著手發│ │ │某日│即丁○○住│ │秀雄,表明│放賄款,即│ │ │ │處) │ │其中500元 │因自己涉嫌│ │ │ │ │ │給壬○○,│本件賄選案│ │ │ │ │ │約定於行使│件遭到調查│ │ │ │ │ │第七屆市議│,而不敢發│ │ 4 │ │ │ │員選舉投票│放賄款。 │ │ │ │ │ │權時,應將│ │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 │榮政,其餘│ │ │ │ │ │ │8,000元則 │ │ │ │ │ │ │委請壬○○│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乙○○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庚○○ │丁○○單獨│庚○○收下│ │ │11月│新莊里新莊│ │交付12,500│12,000元後│ │ │間某│街129巷2弄│ │元賄款予許│,懼怕遭警│ │ │日 │33號(即有│ │和田,表明│方查獲不敢│ │ │ │投票權人許│ │其中500元 │發放而將所│ │ │ │和田住處)│ │給庚○○,│收到之供行│ │ │ │ │ │約定於行使│賄款項供自│ │ │ │ │ │第七屆市議│己為日常生│ │ 5 │ │ │ │員選舉投票│活開支。 │ │ │ │ │ │權時,應將│ │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 │榮政,其餘│ │ │ │ │ │ │12,000元則│ │ │ │ │ │ │委請庚○○│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乙○○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子○○○│丁○○單獨│子○○○收│ │ │11月│新莊里新莊│ │交付10,500│下10,000元│ │ │間某│街52巷6號 │ │元賄款予蔡│後,因自己│ │ │日 │(即有投票│ │徐秀蘭,表│缺錢花用,│ │ │ │權人蔡徐秀│ │明其中500 │將所收到之│ │ │ │蘭住處) │ │元給蔡徐秀│供行賄款項│ │ │ │ │ │蘭,約定於│供為日常生│ │ │ │ │ │行使第七屆│活開支。 │ │6 │ │ │ │市議員選舉│ │ │ │ │ │ │投票權時,│ │ │ │ │ │ │應將選票投│ │ │ │ │ │ │給乙○○,│ │ │ │ │ │ │其餘10,000│ │ │ │ │ │ │元則委請蔡│ │ │ │ │ │ │徐秀蘭以每│ │ │ │ │ │ │票500元之 │ │ │ │ │ │ │代價為古榮│ │ │ │ │ │ │政向其他市│ │ │ │ │ │ │民行賄。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戊○○ │丁○○單獨│戊○○收下│ │ │11月│關東路376 │ │交付35,000│34,500元後│ │ │間某│巷47號(即│ │元賄款予李│,未及著手│ │ │日 │有投票權人│ │文福,表明│交付賄款,│ │ │ │戊○○住處│ │其中500元 │即因丁○○│ │ │ │) │ │給戊○○,│涉嫌本件賄│ │ │ │ │ │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 │ │ │ │ │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 │7 │ │ │ │員選舉投票│敢發放賄款│ │ │ │ │ │權時,應將│。 │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 │榮政,其餘│ │ │ │ │ │ │34,500元則│ │ │ │ │ │ │委由戊○○│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乙○○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癸○○○│丁○○單獨│癸○○○收│ │ │11月│新莊街12號│ │交付54,500│下54,500元│ │ │間某│(即無投票│ │元賄款予鄒│後,未及著│ │ │日 │權人鄒李玉│ │李玉燕,委│手交付賄款│ │ │ │燕住處) │ │請癸○○○│,即因李文│ │8 │ │ │ │以每票500 │柱涉嫌本件│ │ │ │ │ │元之代價為│賄選案件遭│ │ │ │ │ │乙○○向其│到逮捕,而│ │ │ │ │ │他市民行賄│不敢發放賄│ │ │ │ │ │。 │款。 │ ├──┼──┼─────┼────┼─────┼─────┤ │ │94年│新竹市東區│丙○○ │丁○○單獨│丙○○收下│ │ │11月│關東路260 │ │交付15,000│14,500元後│ │ │間某│巷75號(即│ │元賄款予何│,未及著手│ │ │日晚│有投票權人│ │貴權,表明│交付賄款,│ │ │上8 │丙○○住處│ │其中500元 │即因丁○○│ │ │時許│) │ │給丙○○,│涉嫌本件賄│ │ │ │ │ │約定於行使│選案件遭到│ │ │ │ │ │第七屆市議│逮捕,而不│ │9 │ │ │ │員選舉投票│敢發放賄款│ │ │ │ │ │權時,應將│。 │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 │榮政,其餘│ │ │ │ │ │ │14,500元則│ │ │ │ │ │ │委請丙○○│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向│ │ │ │ │ │ │其他市民行│ │ │ │ │ │ │賄。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丑○○ │丁○○單獨│丑○○收下│ │ │11月│關東路222 │ │交付10,500│10,000元後│ │ │間某│巷6號(即 │ │元賄款予鍾│,未及著手│ │ │日 │有投票權人│ │露國,表明│交付賄款,│ │ │ │丑○○住處│ │其中500元 │即因丁○○│ │ │ │) │ │給丑○○,│即涉嫌本件│ │ │ │ │ │約定於行使│賄選案件遭│ │ │ │ │ │第七屆市議│到逮捕而不│ │10│ │ │ │員選舉投票│敢發放。 │ │ │ │ │ │權時,應將│ │ │ │ │ │ │選票投給古│ │ │ │ │ │ │榮政,其餘│ │ │ │ │ │ │10,000元則│ │ │ │ │ │ │委請丑○○│ │ │ │ │ │ │以每票500 │ │ │ │ │ │ │元之代價為│ │ │ │ │ │ │乙○○向其│ │ │ │ │ │ │他市民行賄│ │ │ │ │ │ │。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不詳姓名│丁○○單獨│不詳。 │ │ │11月│新莊里內某│年籍,筆│交付6,000│ │ │ │間某│處 │記本記載│元賄款給該│ │ │11│日 │ │代號「石│名樁腳,委│ │ │ │ │ │」之成年│請該人以每│ │ │ │ │ │人 │票500元之 │ │ │ │ │ │ │代價為古榮│ │ │ │ │ │ │政向其他市│ │ │ │ │ │ │民行賄。 │ │ ├──┼──┼─────┼────┼─────┼─────┤ │ │94年│新竹市東區│不詳姓名│丁○○單獨│不詳。 │ │ │11月│新莊里內某│年籍,筆│交付2,000│ │ │ │間某│處 │記本記載│元賄款給該│ │ │ │日 │ │代號「翁│名樁腳,委│ │ │12│ │ │」之成年│請該人以每│ │ │ │ │ │人 │票500元之 │ │ │ │ │ │ │代價為古榮│ │ │ │ │ │ │政向其他市│ │ │ │ │ │ │民行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