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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3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96年3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2年3、4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更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3月13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判決確定前,更故意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提出非常上訴及再審之救濟,應待該救濟程序完結後,再考量是否撤銷緩刑,則原裁定應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祈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5年,於96年3月3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 3月13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裁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已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各情,均不足以據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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