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受雇林炳成設於臺南縣善化鎮茄拔324之9號「允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巨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00 -GM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棕櫚油16530公斤,自臺南縣善化鎮○ ○○○○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宜蘭、羅東,迨於同日清晨5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向78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行駛於中外車道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丙○○駕駛車牌號碼5T-049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上開封閉施工之路段外側 (該施工路段自78公里150公尺外側路肩開始封閉至77公里 300公尺中外車道,即由4線道縮減為2線道),下車在該自 用小貨車後方持指揮棒警示,並作標誌車警戒,預為施作柏油工程之準備,甲○○不及反應,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00-GM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車頭先撞擊交通錐後,甫衝入上開封閉施工路段,再連續撞擊丙○○及車牌號碼5T-0490號自用 小貨車,致丙○○倒地,並因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術後合併脊髓損傷、下肢截癱、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而丙○○經送醫救治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後,下肢仍無知覺,肌力零分,大小便無法控制,需導尿之身體上重大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委請在場之丙○○之同事代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遭撞擊情形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第47、48頁,以下簡稱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並經證人即當時亦同在該路段作施工警戒之告訴人之同事游正雄、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等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第8至11頁),復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採 證照片26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第15至32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 既係從事駕駛業務,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理應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第17頁),時值夜間無照明、道路工程中,惟該封閉施工路段既已以交通三角錐區隔,工程車且亮起警示燈提醒過往車輛注意,並有施工人員在場警戒指揮一節,已據被害人丙○○、證人游正雄陳述明確(見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第10、11、47、48頁),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至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甲○○駕駛營大貨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交通錐後衝入施工區再撞警戒車及警戒人員為肇事原因。丙○○駕駛工程車於施工區內警戒被撞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27日竹苗鑑940210字 第0945301733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以下簡稱調偵字第41號偵查卷)。末查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腰椎閉鎖性骨折,術後合併脊髓損傷、下肢截癱、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傷害,經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後,下肢仍無知覺,肌力零分,大小便無法控制,需導尿之身體上重大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供參(見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第12頁 、調偵字第41號偵查卷第7、20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罪事實並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囑託事故現場之被害人同事打電話報警,嗣警方到達現場時,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該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經常駕駛大貨車南北往來送貨,駕駛時更應謹慎留意週遭路況,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僅在家中小憩3小時即開車上路,此據被告供承甚 明(見偵字第5996號偵查卷第5頁),時值深夜,在睡眠不 足之情況下,精神及體力均非處於適合長途駕車之狀態,被告猶貿然上路,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實值非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為據,目前以打零工度日,經濟 情況亦非寬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